(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万肖光与孙国权、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肖光,孙国权,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85号原告:万肖光。被告:孙国权。被告:林东。原告万肖光为与被告孙国权、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权、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肖光诉称,被告孙国权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万肖东各借款30万元、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三分半计算。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孙国权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6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国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林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国权、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国权、林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国权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万肖东各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各交付被告孙国权282000元、188000元。被告孙国权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出具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仅偿还6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万肖东与被告孙国权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借款金额,原告声称除汇款282000元、188000元外还各交付现金18000元、12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70000元。至于借款利息,原告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6000元系偿还本金。被告孙国权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林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孙国权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肖东借款本金46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东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权追偿。三、驳回原告万肖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万肖东负担540元,由被告孙国权负担8260元,被告林东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权追偿;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东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万肖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万肖东及被告孙国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萍 萍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颖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