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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门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付某 甲 与 付某乙、傅某某、付某丁、付某丙物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傅某某,付某丁,付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10号原告: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原告之妻。被告: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傅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付某丁,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同上。被告:付某丙,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同上。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傅某某、付某丁、付某丙物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付某乙、傅某某、被告付某丁、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是父子关系,原告与其他三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的母亲孙某某于2011年10月去世。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婚前为其购买了本村姜某某房产一套,并在1994年结婚时将上述房产赠与原告,上述事实,四被告均认可,有书面证明及录音为证。该房产原告自1994年居住至今,且于2010年与原房主姜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640184**、土地证号为529**号),费用均是原告支付,在被告付某乙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时,因孙某某去世,需其他子女签字公证,但被告傅某某不协助办理。现请求确认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石臼村(房产证号为640184**号、土地证号为福集建(92)字第529**号)的房产属原告所有,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先我和妻子商量好买这个房子就为了原告付某甲结婚,这个房子就是给原告的,但是按照农村的习惯,房产证办理在我的名下。被告傅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房产是老家的,不是原告的房产,我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付某丁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产是原告付某甲的,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付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房产是原告付某甲的,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乙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付某甲、被告傅某某、付某丁、付某丙。孙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去世。被告付某乙在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石臼村有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福房产证字第№.640184**号、房屋所有权人:付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福集建(92)字第52959号、土地使用者:付景柖)。原告主张该房产是被告付某乙于1992年购买本村姜某某的后登记在被告付某乙名下,被告付某乙夫妻二人在原告1994年结婚时将房屋赠与原告,原告自1994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对原告的主张认可。被告傅某某认可该房产是付某乙于1992年购买姜某某的房产且原告于1994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否认被告付某乙夫妻二人在原告1994年结婚时将房屋赠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证人付某、梁某某于2013年2月出具的证明“石臼村姜某某四间房是付某乙夫妻1994年购买的给付某甲的房产”。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对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傅某某对证明不予认可。证人付某(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于2013年7月3日到庭为原告作证。证人付某作证称:我与被告付某乙是亲兄弟,付某甲、付某丙、付某丁、傅某某是我的侄子、侄女。当初我弟付某乙买本村姜某某的房子是为儿子付某甲结婚,目的就是把房子给付某甲,我们村只要了解这个房子的都知道是给付某甲的。买房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听付某甲说是1994年买的。当初买房子时付某乙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但是后来我去吃饭了,过户时我也参加了。付某甲从结婚时就在该房居住。付某甲到我家说他大姐不给他过户,所以他要起诉他大姐,要我给出个证明,2013年2月的证明是我本人写的并签名捺手印。我个人觉得这个房屋应该给付某甲。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傅某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证人说房子应给付某甲不予认可,主张子女对该房产都应有份额。证人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于2013年7月3日到庭为原告作证。证人梁某某作证称:我与付某乙是干弟兄,付某甲、付某丙、付某丁、傅某某叫我小叔,我们没有直系亲属关系。付某乙在当初买房时和我商量要给付某甲结婚,女方说没有房就不结婚,后来双方在定亲时说这个房给付某甲,农村的习惯买房就是给儿子买的,没有给闺女买的。2013年2月的证明是我签名捺手印。我觉得付某乙买这个房就是给付某甲的。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甲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傅某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对证人所说房子应给付某甲不予认可,主张子女对该房产都应有份额。原告主张该房屋是父母为自己结婚买的,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傅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2013年3月份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傅某某在门楼镇的街道上的谈话录音CD一张,证实被告傅某某在录音中称明知该房是原告的就是不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对谈话录音无异议,均认为不知道录音情况。被告傅某某认可录音中的内容是原告和被告傅某某的谈话,但是其不知道付某甲要录音;今年3月份原告把傅某某叫到门楼村的大道上让傅某某在房屋过户手续上签字,傅某某对原告说现在原告对老家不好,这个房就不能给原告,傅某某就不给签字,等原告以后表现好了,把老家伺候好了,傅某某才能在房屋过户手续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录音光盘,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石臼村北的房产(房产证号:福房产证字第№.6401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福集建(92)字第52959号)是父母为其结婚而购买的,原告父母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原告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虽被告傅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付某乙、付某丁、付某丙对原告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且原告自1994年对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被告傅某某作为赠与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对赠与房产因无所有权而无权主张权利,故付某乙、孙某某夫妇将购买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成立,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石臼村北的房产(房产证号:福房产证字第№.6401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福集建(92)字第52959号)归原告付某甲所有。二、被告付某乙、傅某某、付某丁、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付某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