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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加友与金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友,金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马加友。被告:金志青。原告马加友与被告金志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加友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金志青因手头紧张,向原告马加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当日立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加友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金志青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志青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志青未作答辩。原告马加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志青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志青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金志青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马加友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马加友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志青向原告马加友借到人民币7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金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金志青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被告金志青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加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金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