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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52号原告: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thanErikFagr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明、何凌云。被告: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钰。原告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谱公司)诉被告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史丹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何凌云,被告杭州史丹利的法定代表人刘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谱公司诉称:史丹利百得公司(StanleyBlack&Decker,Inc.)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提供优质的工具、五金、门类以及安防系统产品。“史丹利”和“STANLEY”是史丹利百得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为五金、工具、移门、衣柜等产品。随着史丹利品牌产品行销全球,以及史丹利百得公司对品牌的持续宣传和维护,史丹利商标在全球范围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被视为中国家居行业的知名品牌并获得了诸多奖项和赞誉。原告是史丹利百得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设立于2004年4月5日。经史丹利百得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在其所经营的商品和/或服务以及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史丹利商标;同时,史丹利百得公司明确授权原告作为其全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中国境内采取针对被告的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制止和排除任何侵犯史丹利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是由自然人刘钰和刘景于2011年6月30日投资设立的一家内资公司,其中刘钰持有被告90%的股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钰曾于2007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一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从事了如下侵犯史丹利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明知“史丹利”、“STANLEY”是史丹利百得公司在先注册、使用的注册商标(最早于1992年即在中国申请注册),却恶意将“史丹利”登记注册为企业的字号,并在史丹利商标所注册的移门、衣柜、五金配件等产品的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史丹利家居”字样,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告与史丹利百得公司或原告之间具有关联企业或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误认为被告所经营的产品来源于史丹利百得公司或原告;2、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的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史丹利家居”字样,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3、出具突出使用“史丹利家居”字样的《史丹利家居专卖店授权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4、未经许可,在其出售的移门的边框上标注“STANLEY”标识,并在产品标签上使用“STANLEY”商标;5、在经营活动中宣称其为“史丹利专卖店”,是“美国史丹利”,与美国史丹利是“同一品牌”,其移门产品是“深圳做的,从厂里面发过来的”,故意误导和欺骗消费者。6、未经许可,擅自在订货单、设计图等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STANLEY”商标,并在相关文书中使用“美国史丹利移门衣柜”、“美国史丹利板式柜体”、“史丹利移门.整体衣柜”及“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监制”等虚假表述,故意误导和欺骗消费者。7、在其公司网站(网址:www.stanleydeco.com)上突出使用“史丹利家居”字样,并使用大量误导性的、虚假的宣传用语和表述(如“百年品牌”、“自1997年把史丹利移门从美国引入杭州开始,杭州史丹利家居已经走过了15个年头”、“史丹利全球标志性工程”等),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史丹利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史丹利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史丹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搭便车、傍名牌以侵占“史丹利/STANLEY”品牌的商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明显,且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对史丹利百得公司、原告及其在中国的合法授权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此外,原告作为“史丹利”、“STANLEY”品牌产品在中国的合法授权经营者,有权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史丹利”和“STANLE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包含“史丹利”商标在内的企业名称,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使用“史丹利”和“STANLEY”商标或者任何与之相近似的标识,停止任何混淆和误导公众的虚假宣传行为;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浙江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史丹利百得公司(StanleyBlack&Decker,Inc.)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39180号、第3955482号、第5522285号“史丹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第20类,包括非金属门、非金属支柱、非金属导轨等;取得第1437614号、第5150116号、第6210152号“STANLE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第20类,包括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家具、书架、陈列架等。史丹利百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其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日常经营中(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市场宣传推广)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史丹利”、“STANLEY”等注册商标。作为史丹利百得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代表史丹利百得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针对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的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制止和排除任何侵犯史丹利、STANLEY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行为。史丹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2013年3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品谱公司获得的商标使用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必须有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才有权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但商标注册人史丹利百得公司仅授权品谱公司“作为全权委托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针对杭州史丹利家居有限公司的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和措施”,并不能视为已经获得了提起诉讼的明确授权,故无权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同时,根据品谱公司的诉请,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权利基础亦基于享有的商标权,故亦无权基于商标权提起本案的不正当竞争之诉。因此,品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品谱五金家居(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炜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