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国红与苏和忠,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红,苏和忠,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77号原告曾国红,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和忠,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和忠。上列原、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和忠及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苏和忠与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共同出资设立了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据了解,当初此四人设立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取得位于珠海市某山体及土地的开发经营权。2010年8月31日,被告、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四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载明,鉴于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初级阶段,尚未正式经营,被告、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四人经协商,决定将被告所拥有的2%股权,以及彭英龙所拥有的1%股权、陈伟坚所拥有的1%股权、黄月英所拥有的1%股权,合计5%的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以2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两期支付出资款。当时,被告苏和忠等几位股权出让人承诺,原告所支付的购买款项仅能用于公司取得某山体及土地开发经营权之后的前期投入,在公司正式经营后,应当从经营收入中返还给原告。不仅如此,合同还约定,如果由于被告苏和忠及其他出让人的原因,严重影响原告实现订立该协议书的目的,合同甲方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苏和忠的指示,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第一期出资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告苏和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苏和忠在该收据的“收款人”一栏处签字,并在“收款单位”一栏处加盖了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直到2011年末,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仍然未能取得相关山体和土地的开发经营权,一直未能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苏和忠也擅自将原告所支付的首期出资款挪作他用。当时,原告与被告苏和忠、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等人进行了协商,后来各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苏和忠向原告返还当初收到的人民币100,000元转让款。2011年12月18日,被告苏和忠、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等人出具一份《承诺与担保书》,被告苏和忠承诺其于2012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和忠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苏和忠仍未履行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该100,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苏和忠未履行承诺,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苏和忠的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苏和忠所需返还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和忠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和忠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4.《股权转让协议》;5.《收据》、《进账单》;6.彭英龙、陈伟坚《关于股东对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收取曾国红款项的证明》;7.《承诺与担保书》。被告苏和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未与答辩人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股权实际未转让。根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应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故该股权实际未变更,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原告支付的10万元“投资款”,已进入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帐户,该款应从公司财产中支付,而不应当由答辩人偿还。三、答辩人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承诺与担保书》系原告无理纠缠时所签订,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要求答辩人偿还投资款不合法。四、答辩人已代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至少1万元以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尊重事实。被告苏和忠未提交证据。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苏和忠、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共同出资设立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苏和忠出资550万元,占注册资本55%;彭英龙出资190万元,占注册资本19%;黄月英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18%;陈伟坚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8%。2010年7月23日,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10年8月31日,苏和忠、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苏和忠将其持有的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2%的股份转让给曾国红;二、同意彭英龙将其持有的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曾国红;三、同意黄月英将其持有的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曾国红;四、同意陈伟坚将其持有的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曾国红。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印章。2010年8月31日,苏和忠、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初级阶段,尚未正式经营,苏和忠将其持有的该公司2%股权、彭英龙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股权、陈伟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股权、黄月英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股份,合计5%的股份,以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款用于公司的前期运作,并在公司正式经营后从经营收入中返还给原告;原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前款约定将出资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10万元至公司帐户,由公司开据收据,并于付款之日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第二期在公司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证之后,公司正式经营时视情况支付;如由于苏和忠、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的原因,严重影响原告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苏和忠、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2010年9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第一期出资款人民币100,000元,苏和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收款收据》,苏和忠在该收据的“收款人”一栏处签字,并在“收款单位”一栏处加盖了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0月27日,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陈丽卿持股比例30%,苏和忠持股比例23%,彭英龙持股比例18%,黄月英持股比例17%,陈伟坚持股比例7%,曾国红持股比例5%。据彭英龙、陈伟坚出具的《关于股东对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收取曾国红款项的证明》证实,设立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珠海市高栏港区南水镇沙白石村“第一角山”的山体及土地开发经营权,鉴于目前公司无法取得相关山体和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公司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同意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曾国红。2011年12月18日,苏和忠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与担保书》,载明:苏和忠本人承诺于2012年4月18日前向曾国红支付人民币10万元;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对苏和忠向曾国红支付该款项(原股权转让金)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曾国红按期如数收到该笔退回的股权转让金后,则无偿将自己在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苏和忠处理。苏和忠在《承诺与担保书》“承诺人”、“担保人”签名栏签名,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也在鸿和公司股东签名栏签名。至今,苏和忠仍未向原告支付该100,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承诺与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苏和忠辩称该《承诺与担保书》系在原告无理纠缠时所签订,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承诺与担保书》载明的曾国红按期如数收到该笔退回的股权转让金后,则无偿将自己在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苏和忠处理的约定,可认定在原告收到苏和忠支付的10元转让款后,原告持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苏和忠,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苏和忠辩称的“根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应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故该股权实际未变更,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抗辩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苏和忠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于苏和忠辩称的其代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至少1万元以上的款项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虽未在《承诺与担保书》上盖章,但《承诺与担保书》明确约定该公司对苏和忠的个人行为提供担保,苏和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与担保书》担保人栏的签名代表了公司行为,且彭英龙、黄月英、陈伟坚均在《承诺与担保书》上签名,也证明公司的该担保行为得到了具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成立且有效,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国红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珠海市鸿和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和忠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饶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