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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纯良与阿力木江·阿不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良,阿力木江·阿不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张纯良。委托代理人:徐足恒。被告:阿力木江·阿不都海。原告张纯良诉被告阿力木江·阿不都海外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良的委托代理人徐足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力木江·阿不都海外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良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5万元,分别是4月18日借10万元人民币(农行汇款),6月8日借5万元人民币(农行汇款)并有被告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来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3000元,以后利息由法院判决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厘计算。被告阿力木江·阿不都海外尔未作答辩,也为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并未出具借条。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纯良借款伍万元正银行汇款。借款人:阿力木”。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二份、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阿力木江·阿不都海外尔尚欠原告张纯良借款1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上述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力木江·阿不都海外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力木江·阿不都海外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纯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阿力木江·阿不都海外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