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恢洪与来凤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恢洪,来凤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黄恢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家宝。被告来凤祥。原告黄恢洪与被告来凤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恢洪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凤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恢洪诉称:2011年被告因工程需要,找原告进行挖机操作。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为15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底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恢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来凤祥缺席,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且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该欠条,虽来凤祥处的签名有涂改的迹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他人涂改;且虽欠条中的“黄奎洪”与原告的名字“黄恢洪”有出入,但由于两名发音相近,且原告为欠条的持有人,应合理推定为债权人。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原告为被告做挖机工程,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15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工程款15000元,并承诺于年底付清。但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就所欠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恢洪工程价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来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恢洪公告费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由被告来凤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虹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陶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