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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龙江。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茜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田某从嘉兴市坐车到本市意图实施盗窃。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本市拱墅区大关东三苑10幢1单元楼下,通过落水管攀爬至501室,由未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并将房门反锁。被告人田某在翻找财物时,听见住户回家开门的声音,遂未窃得财物便经厨房窗户由落水管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双袜子遗留在501室厨房内。2013年2月27日,民警在嘉兴市禾兴南路太阳公寓307室内将被告人田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被告人田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田某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田某没有采用破坏性手段,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的盗窃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供述的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