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KAIRA SAHO FATOUMATTA与金崇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KAIRASAHOFATOUMATTA,金崇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四初字第105号原告:KAIRASAHOFATOUMATTA,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冈比亚籍公民。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崇佃,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KAIRASAHOFATOUMATTA诉被告金崇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嵘、被告金崇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KAIRASAHOFATOUMATTA是冈比亚人,经常往来中国广州做鞋业贸易。被告金崇佃在广州市环市西路95号天富荔珊大厦前座A202、203开有档口,经营鞋业生意。原告在2011年5月份到被告档口处订购了一批鞋子,并支付了预付款7750元,后来在2011年7月又支付了剩余货款75100元,合计共支付给被告货款8285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把原告所订购的鞋子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档口处协商沟通,被告解释说已经交由物流公司发货,但原告经核实根本没有物流公司联系其收货,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82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还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828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多次交易,一般是先把货送出去,再向原告收货款。被告已经把涉案货物交给了原告指定的货运公司,该货运公司也出具了收货单,但被告在2011年向原告收款时,已经把收货单交给了原告。如果原告没有收到收货单,原告不会把剩余的货款付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被告缔约事实。被告系广州荔湾区冠燊鞋业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95号荔珊大厦前座二楼A203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名片,其中记载“金崇佃冠燊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环市西路95号天富荔珊大厦前座A202、203E-mail:misuni@vip.163.com”等信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货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编号为No.2008801《广州冠燊鞋业有限公司订货单》显示,原告向广州市环市西路95号荔珊大厦202、203档订购鞋子,其中型号为G10-3016的鞋子250对(单价70元)、型号为G10-2930的鞋子200对(单价75元)、型号为G10-0795的鞋子200对(单价83元),共计数量为650对,金额共计人民币49100元。原告于当日预付定金人民币4000元,余款为人民币45100元。在上述订货单中“客户”栏有被告员工所填写的名称“Fautomatu”,在“客人签名”栏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货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编号为No.2008802《广州冠燊鞋业有限公司订货单》显示,原告向广州市环市西路95号荔珊大厦202、203档订购鞋子,其中型号为G10-2933的鞋子150对(单价70元)、型号为G10-2928的鞋子150对(单价80元)、型号为G10-0762的鞋子150双(单价75元),共计数量为450对,金额共计人民币33750元。原告于当日预付定金人民币3750元,余款为人民币30000元。在上述订货单中“客户”栏有被告员工所填写的名称“Fautomata”,在“客人签名”栏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被告均当庭确认上述两张订货单在广州市环市西路95号天富荔珊大厦前座A202、203档签订。被告亦确认广州市冠桑鞋业公司是其经营的档口,但广州市冠桑鞋业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档口字号是冠桑鞋业商行。二、关于原、被告履约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冠燊鞋业有限公司出货清单》,其中记载:“贸易公司:FOUTOMATA,订单号:8801;出货时间:2011-7-8;出货款号:G10-3016,250对,金额17500元;G10-0762,150对,金额11250元;G10-2930,200对,金额15000元;G10-0795,200对,金额16600元;G10-2933,150对,金额10500元;G10-2928、150对、金额12000元;合计:1100对,金额82850元;定金7750元;余款75100元”等信息。该出货清单上另手写有:“白云区大郎东路63号B栋”、“白云区唐阁村唐龙南路8号”、“LU景路,7号,老干部大厦1805”以及“已收货款¥75100,黑人未收;金崇佃,2011.7.15”等字样。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82850元,其中包括原告订购货物时已交付的定金7750元,剩余货款75100元是原告委托其朋友于2011年7月15日向其支付,该朋友公司地址为广州市麓景路7号老干部大厦1805房。被告同时陈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属实,但因未能按期出货,故推迟至2011年7月10日左右交货。我方在2011年7月11日、12日把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大朗东路63号B栋。货运公司收货后,向我方开具了收货凭证。之后,我方去收货款,因原告朋友出差,要我方晚几天收款,所以我方才在三天后凭收货单、出货单去收取剩余货款。”原告对此虽确认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以及被告要求延期交货的情况,但表示被告没有把物流公司开具的入仓单交付给原告朋友。被告为证明其已交付涉案货物,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及中文翻译,其中显示内容为:1、“BojangEbrimaPolley﹤fatousiaka@ya.hoo.com﹥;收件人:misuni﹤misuni@vip.163.con﹥;时间:2011.10.66:07:13;附件:‘Jessica,请确认我的订单,你没有送全部的货物,你只送了两个款,我很不开心,余下的货在哪里。fatoumata’”。2、“misuni﹤misuni@vip.163.con﹥;收件人:BojangEbrimaPolley﹤fatousiaka@ya.hoo.com﹥;时间:2011.7.814:10:47;附件:‘可以,我现在送货’”。3、“时间:2011.7.717:26:05;BojangEbrimaPolley﹤fatousiaka@ya.hoo.com﹥;内容:‘给Jessica,请明天送我的货,然后2011年7月11日,你可以从我哥那里收款,这样,我的货也不会迟。fatoumata’”。4、“寄件人:misuni﹤misuni@vip.163.con﹥;标题:回复DELIVERGOODS;收件人:BojangEbrimaPolley﹤fatousiaka@ya.hoo.com﹥;时间:2011.7.77:40;内容:你好,不好意思,那么晚回您邮件。刚刚我打电话给你哥,他让我7月11日送您的货,1100对鞋的体积是6.9方,Jessica”。原告对此则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确实在2011年10月向被告发出过邮件,确认只收到两款鞋子,产品编号分别为G10-3016、G10-0762,其中编号为G10-3016的鞋子数量250对,金额人民币17500元;编号为G10-0762的鞋子数量150对,金额人民币11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750元,但其余的货物至今没有收到,且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也反映了该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中已交付的两款鞋子货款人民币287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41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541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其中部分货款人民币28750元的诉讼请求。三、其它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多次交易,就双方的交易习惯问题,原告陈述如下:原告向被告下订货单,交付部分订金;被告准备好货物后,通知原告交剩余款项;被告将货送到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或仓库,物流公司向被告出具入仓单,被告再将入仓单交给原告。被告对此则表示:被告一般先把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或仓库,然后被告再向原告收取货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曾一起去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查询、交涉,但物流公司答复没有收到涉案货物。原告同时陈述:“因双方交易多次,且被告声称入仓单在司机处,只要我方付款,就让司机把入仓单交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方支付了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入仓单。我方一直要求被告提供入仓单,被告称入仓单不见了,要我方向物流公司查询。我方向物流公司查询但未查到入库记录,为此,我方到被告档口协商,且报警”。再查,被告在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1日两次庭审后,又向本院提出如下抗辩意见:被告与原告不熟悉,没有与原告发生涉案交易。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发生涉案交易,是因被原告的诈骗误导了,在上述两张订货单“客户”处的名称为“Fautomata”,但原告的名称为“FATOUMATTA”,两名称不一样。被告同时也承认上述两张订货单“客户”处的名称“Fautomata”是其员工所写,但经原告看过确认并签名,在订货单下方“客人签名”处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已将涉案其余货物交付给原告指定的物流公司;2、被告已将涉案货物入仓单交付给原告朋友;3、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诈骗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是冈比亚国籍人,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张《订货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82850元,而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只交付了涉案货物其中两款鞋给原告,其余货物至今未交付;被告抗辩其已将全部涉案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货运公司,并将入仓单交给原告朋友,但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交付货值人民币28750元的部分货物,尚未交付货值人民币54100元的货物,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4100元,并要求被告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先是承认与原告发生多次交易,并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买卖事实没有异议;后又提出反悔,抗辩不熟悉原告,否认与原告发生涉案买卖关系,并以其员工所书写的客户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为由,抗辩原告实施了诈骗行为,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崇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人民币54100元给原告KAIRASAHOFATOUMATTA。二、被告金崇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4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给原告KAIRASAHOFATOUMATTA。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6元,由原告KAIRASAHOFATOUMATTA承担人民币325元,被告金崇佃承担人民币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红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