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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永与房德政、张成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张永,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德政,安丘市大盛镇德政农资门市业主。被告张成芬,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工发区)朝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琛琛,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江亭,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安丘市一品堂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与被告房德政、张成芬、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标正公司”)、安丘市一品堂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富,被告房德政,被告房德政,二被告房德政、张成芬的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告陕西标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琛琛、廖江亭,被告一品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他现在安丘市大盛镇从事大棚樱桃种植。2012年3月21日他根据大棚种植的习性和要求,到被告房德政、张成芬夫妇经营的农资经营部购买杀菌、杀虫药时,被告房德政向他推荐了嘧霉胺和阿维菌素。他出于对被告房德政从事专业的信任,购买了嘧霉胺18瓶、阿维菌素6瓶,并随后喷施在自己的大棚樱桃树上。喷施一天后,樱桃树叶便严重枯萎、发黄,叶及幼果纷纷掉落。被告房德政知悉后,协同上线卖药者及专家到他的樱桃棚查看,并给他带来部分冲施肥和叶面肥,让他使用。他使用后仍无济于事,樱桃树仍在枯萎,叶、果仍在掉落。导致他今年的樱桃绝产。且对樱桃树明年花芽的形成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房德政一直敷衍搪塞,拿不出有效措施,对他的损失也拒绝赔偿。被告房德政作为农药的销售者,应依法赔偿他的全部损失。被告陕西标正公司作为药物的生产厂家,亦应依法对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6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德政、张成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21日,原告张永曾到他处购买上述农药,当时他没有,经原告要求他虽联系安丘市其它公司,经联系被告一品堂公司有。该公司在当天下午将上述农药交给他后,他转交给了原告,并代为收取了款项。原告买回后与其他农药混合,并对樱桃进行了喷洒。喷后20多天,原告称喷洒农药的樱桃造成了损失。他即联系一品堂公司的经理到原告处查看,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秀萍给原告带去了冲施肥和叶面肥。原告对樱桃树喷洒后大为改观。此后原告称樱桃造成损失,多次联系一品堂公司,又与他协商。经他们了解原告樱桃树经过后来喷洒的肥料,损失很小。该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原告使用农药的浓度过高,使用农药的时间是中午,温度过高;多种药物及化学肥料混合使用,农药的质量发生了变化;原告未及时通风,棚内温度过高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上述农药是原告自己选择使用的,他只是经销商,既非专家亦无义务对原告的用药进行指导。原告是依据上述两种农药的使用方法使用的,他们没有过错,造成的损害与他们无关,不应当承担产品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原告应对樱桃树受到损害提出一定的证据证明是由农药造成的,并选择生产厂家或经营者进行起诉,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原告既然选择了生产厂家,又同时起诉他们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认为该农药有质量问题,应要求被告标正作物有限公司对其质量是否合格,是否产品质量有瑕疵进行鉴定,并以此为依据向农药的生产厂家索赔。原告无证据证明樱桃树的损害是农药的原因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标正公司辩称,该公司是经批准的合法农药生产企业。因原告方是多种农药混合使用,该公司仅对嘧霉胺进行答辩。该公司生产的嘧霉胺有明确的使用方法,并明确标明该产品适用于番茄,原告喷洒樱桃树属于使用不当。该公司生产的嘧霉胺符合国家标准,有国家的临时使用证、批准证书,是合格产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一品堂公司辩称,该公司是依法经营化肥、农药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被授权销售过陕西标正公司生产的嘧霉胺。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合格,在销售过程中无过错。该公司亦未直接向原告销售该农药。第一、二被告辩称系该公司经其介绍卖给原告是不真实的,第一、二被告是编造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涉案农药是从第一、二被告处购买的,在上次的庭审中各当事人已经确认。该公司是销售农药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农业产品技术推广站,不推广技术。该公司在销售药物的过程中未向任何人介绍和推荐,无论卖给谁都应按照说明书使用。综上,该公司在经营销售农药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系大棚樱桃种植专业户,现在安丘市大盛镇前大盛村种植大棚大樱桃。被告房德政、张成芬系夫妻,现在安丘市大盛镇共同经营安丘市大盛镇德政农资门市,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农药经营定点证。2012年3月21日,原告张永到被告房德政、张成芬夫妇经营的农资门市购买治疗灰霉病的农药。被告房德政遂询问被告一品堂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秀萍该公司有××的农药,韩秀萍称原庵上镇有使用嘧霉胺和甲氨基阿维菌素的,被告一品堂公司遂为被告房德政送去部分嘧霉胺和甲氨基阿维菌素。同日下午,原告张永从房德政夫妇经营的农资门市购买了18瓶嘧霉胺、6瓶甲氨基阿维菌素。3月23日,原告将二种农药混合后喷洒在种植的大棚大樱桃树上。喷施上述农药后,原告种植的大棚大樱桃树的叶子逐渐变黄、干边。3月28日,原告张永与另案原告周世国找到被告房德政称樱桃树起了药害,被告房德政遂电话联系被告一品堂公司工作人员韩秀萍。3月30日被告一品堂公司工作人员韩秀萍与被告房德政免费给原告送去“金贝”和“靓果安”,并让原告尽快喷施。4月2日被告房德政与韩秀萍等人到原告种植的大棚樱桃园查看,并告知原告使用水冲肥金钾王和多达素叶面肥解救。4月5日原告又在樱桃棚内冲施了被告一品堂公司提供的“金钾王”,喷施了“多达素”。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原告张永樱桃大棚勘验时,被告房德政表示出售给原告嘧霉胺和甲氨基阿维菌素属实,但当时他咨询被告一品堂公司工作人员韩秀萍,她称上述农药可以用于樱桃树,他遂让该公司送来部分上述农药,并转卖给了原告张永与另案原告周世国。本院在给被告一品堂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时,该公司工作人员韩秀萍称,被告房德政向其咨询时,她告诉房德政庵上(原庵上镇)大棚樱桃树有使用“嘧霉胺”和“甲氨基阿维菌素”的。被告房德政卖给原告的“嘧霉胺”药品标签中作物(或范围)一栏注明为“番茄”,注意事项第一条载明“使用前请仔细阅读本标签,须按照本标签说明使用”。审理中,原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种植的大棚大樱桃2012年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5月5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载明2012年原告种植的大棚大樱桃树直接经济损失为3993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经纬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大棚大樱桃树落叶与在大棚樱桃树上喷施农药嘧霉胺和甲氨基阿维菌素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7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阿维菌素是果树上常用农药,在大棚樱桃树上经常使用,不是造成落叶的原因;叶面喷洒农药嘧霉胺与大樱桃树落叶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价格鉴定报告书、录音资料、照片,勘验笔录、录像,青岛经纬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房德政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药经营定点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原告的大棚樱桃树落叶减产是否是因喷施农药嘧霉胺、甲氨基阿维菌素所致;二是损失价值认定问题;三是原告与四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大棚樱桃树落叶减产是否因药品所致问题。青岛经纬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机构,该所经现场勘验、调查,并经试验后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关于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樱桃树落叶减产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价值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损失价值的认定报告,虽然是原告自行委托,但系有资质机构所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只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关于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本案被告一品堂公司、房德政作为农药特种商品经营者,未尽到注意义务,未经试验,向原告推荐药品标签明确注明适用作物为番茄的“嘧霉胺”用于大棚大樱桃树,致使原告大棚大樱桃树喷施该农药后落叶、落果并减产,具有过错,又因被告房德政与原告系直接买卖关系,被告一品堂公司系推荐者,故被告房德政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品堂公司依法应与被告房德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标正公司生产的“嘧霉胺”的标签明确注明作物(或范围)为“番茄”、防治对象为“灰霉病”,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载明“使用前请仔细阅读本标签,须按照本标签说明使用”等,该标签的标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该标签不符合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陕西标正公司生产的“嘧霉胺”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被告房德政、张成芬虽对涉案药物的质量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大棚大樱桃的种植专业户,未经试验使用药品标签中标明适用作物为番茄的“嘧霉胺”,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在其种植的大棚大樱桃树上使用被告房德政、一品堂公司推荐的“嘧霉胺”,导致樱桃树落叶、落果,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房德政、一品堂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房德政、张成芬系夫妻,且共同经营农资门市,故被告张成芬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德政、张成芬赔偿原告周世国因樱桃树减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99350元的70%即279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丘市一品堂农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德政、张成芬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原告承担1902元,被告房德政、张成芬承担5493元。鉴定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房德政、张成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幅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