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锡知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XXX、杭州富春家私有限公司与周锋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杭州富春家私有限公司,周锋军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XXX。原告杭州富春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军,系锡山区东亭给力家具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平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杭州富春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与被告周锋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富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锐(第二次开庭未到)、李志强,被告周锋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平、吴秋星(第一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富春公司诉称:XXX系ZL20073011××××.5号“桌脚”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富春公司是该专利独占被许可权利人。周锋军在其经营的“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1号馆4楼时美时家具”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周锋军: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3、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锋军辩称:1、XXX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圆形的桌脚,早已被广泛使用,不应作为专利的保护对象;2、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圆柱上有多条竖形的条纹,连接部件内部的形状与涉案专利也不相同,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效果是明显不同的,两者不会混淆;3、XXX、富春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理费用在以前的案件中已经主张,不能重复主张。XXX、富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ZL20073011××××.5号“桌脚”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XXX系该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富春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调解书和锡山区东亭给力家具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周锋军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4、(2011)锡梁证民内字第2938号公证书,证明周锋军在经营活动中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5、合理开支费用的票据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用2500元、冲洗照片33.6元、交通费用264元,住宿费用390元,餐饮费用330元,复印费用60元,杭州国立公证处的公证费用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60元以及运输费用100元,证明为制止周锋军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周锋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XXX、富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涉及专利与本案不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除复印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周锋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0032××××.0的专利文献;2、专利号为ZL20042000××××.1的专利文献;3、专利号分别为KR30-2000-0004694,KR30-1999-0006804、KR30-2000-0004694、KR30-2005-0032999、KR30-2005-0033000、KR30-2005-0008545的韩国专利文献;4、专利号分别为JPD1999-1129606、JPD1999-1129607的日本专利文献,上述证据证明周锋军的涉案产品是参考了已有的技术。XXX、富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份专利文献的技术特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境外专利,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公证认证和翻译要求。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XXX、富春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周锋军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XXX、富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3、4的内容显示为外国专利,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XXX、富春公司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锡知民初字第0154号(以下简称154号案)民事判决、该案的庭审笔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以下简称185号案)民事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6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审查决定》)作为本案证据。XXX、富春公司以及周锋军对154号案和185号案的民事判决和庭审笔录均没有异议;针对《审查决定》,XXX、富春公司认为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确定了专利的稳定性,周锋军则认为该决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尚未生效,且结论观点是错误的,涉案专利应被无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2007年4月20日,X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桌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8年2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1××××.5。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为桌脚,主体部分为圆形立柱,立柱上有竖线条纹,立柱底部有螺脚,立柱上端为圆形转接件,转接件顶部有圆形盖子,转接件上设有两个夹口状托臂,两个托臂设置为直角状,托臂由两块对称夹板组成,夹板顶端呈弧线状向内弯曲,夹板显示有螺丝孔、倒“L”型空腔及全密封形空腔。2010年6月1日,XXX许可富春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该专利。2012年12月17日,周锋军向专利复审委提出针对上述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其以专利号为ZL20042000××××.1,名称为“组合屏风的转接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屏风转接”专利)文献为证据,认为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已经披露了与涉案“桌脚”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桌脚”专利无效。“屏风转接”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图1、图2和图3公开了一款屏风(包括屏风脚)的设计,屏风脚为圆形立柱,立柱底部安装有螺脚,立柱上方为圆柱形转接件,转接件内部有呈“十”字形的支撑杆,在转接件侧面对应“十”字形支撑杆的每个顶端处均设有一个凹槽,转接件上端为圆形盖子,在转接件侧面通过凹槽嵌入连接的方式,安装有顶端呈“T”字形桌边立框。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第20628号《审理决定》,认为“桌脚”专利与“屏风转接”专利桌脚的连接方式不同,造成转接件外表面形状不同,其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了显著差别,两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决定维持专利有效。二、关于周锋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2011年5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员徐辉与助理刘瑜以及XXX的委托代理人鲍冰斌来到位于无锡市团结大道东侧的“红星美凯龙家具建材Mall”1号馆4楼“时美时家具”商铺,鲍冰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会议桌一张,并取得发票一张、“时美时家具”画册一本以及名片一张。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鲍冰斌将所购会议桌支脚进行了拆卸,并对拆卸前后的支脚外观进行了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员对支脚进行贴封,留存于XXX处。2011年5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1)锡梁证民内字第293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名片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所购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封存的会议桌脚实物,其主体部分为圆形立柱,立柱底部有螺脚,立柱上端有圆形转接件,转接件顶部盖有圆形盖子,转接件内部有呈“十”字形的支撑杆,转接件侧面设有两个夹口状托臂,两个托臂呈直角状,每个托臂均由两块对称夹板组成,夹板顶端呈弧线状向内弯曲,转接件侧面平均分布有八个用于嵌入托臂凹槽,每个托臂通过圆形转接件的两个凹槽嵌入连接在转接件上。与“桌脚”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专利的设计中托臂夹板的内部还设有全密封形空腔,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被控产品的圆形转接件侧面有8个竖向的凹槽,而专利的设计中没有。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2012年4月1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XXX、富春公司与被告周锋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锡知民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载明:周锋军开办的锡山区东亭给力家具经营部销售的桌子支脚,侵犯了XXX的名称为“桌子支脚”,专利号为ZL20072010××××.8的实用新型专利,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富春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富春公司、XXX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份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793.6元。宣判后,周锋军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案涉及的周锋军的销售行为与本案中XXX、富春公司主张的周锋军的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另查明,XXX和富春公司为申请制作(2011)杭证民字第2622号公证书、(2011)锡梁证民内字第2938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3000元、照片冲洗费33.6元,为购买涉案桌子支出1560元、运输费100元,还支出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交通费用264元、住宿费用390元、餐饮330元、复印费用60元。2012年6月6日,XXX和富春公司与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XXX和富春公司因与周锋军专利侵权纠纷委托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6月20日,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向富春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开票项目为代理费,金额为1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周锋军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桌脚”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通过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进行整体观察、隔离对比,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均为桌脚产品,主体部分均为具有竖线条纹圆形立柱,立柱底部有螺脚、立柱上端有圆形转接件,转接件顶部有圆形盖子,转接件侧面有两个呈直角状的夹口托臂,托臂由两块对称夹板组成,夹板顶端呈弧线状向内弯曲。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托臂夹板的内部构造,以及圆形转接件侧面的凹槽部分与专利的设计有一定区别,但仅属细微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竖形的凹槽会被转接件顶部的圆形盖子覆盖,而专利设计中的全密封形空腔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内部结构,上述区别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均不会被直接观察到,上述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周锋军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权专利权。周锋军提交了2004年的“屏风转接”专利为证据,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为现有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屏风转接”专利公开的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立柱均为圆柱状,立柱底部有螺脚,立柱上端有圆形转接件,转接件顶部盖有圆形盖子。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立柱有接缝竖线条纹,后者立柱表面光滑;2、前者有夹口状托臂与圆形转接件相连接,后者系“T”字形立框与圆形转接件相连接;3、前者圆形转接件有8个凹槽,且均不位于“十”字形的支撑杆的顶端,后者圆形转接件有4个凹槽,位于“十”字形的支撑杆的顶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现有设计有显著差别,周锋军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周锋军未经许可,在其设立的锡山区东亭给力家具经营部销售的桌子上使用了落入涉案“桌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支脚,侵犯了“桌脚”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富春公司和XXX认为周锋军还存在生产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并要求周锋军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X和富春公司签订了独占实施的许可合同,XXX已实际放弃了对该专利的实施和其它收益权。由于周锋军的侵权行为,市场收益的丧失主要给富春公司造成损害。因此,周锋军的侵权赔偿应给付富春公司。富春公司未提供自己因周锋军侵权而受的损失或周锋军因侵权而获利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周锋军在本案中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办公桌的部件,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诉争专利与154号案系不同专利,富春公司和XXX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公证费用在之前的154号案中已经得到支持,律师费、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亦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发生,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锋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桌脚”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115050.5)的产品;二、周锋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春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三、周锋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X和富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144元;四、驳回XXX和富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周锋军负担2180元,由XXX和富春公司负担1320元。(XXX和富春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180元,由周锋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朱佳丹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图:一、“桌脚”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二、被控侵权产品图:三、“组合屏风的转接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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