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乔安、浙江南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乔安;浙江南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诸暨浩云钢塑有限公司;徐波;许友莉;袁长华;柏兰群;张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寿。委托代理人:陈胜利、冯阿华。被告:吕乔安。被告:浙江南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被告:诸暨浩云钢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被告:徐波。委托代理人:蒋兵、赵子文。被告:许友莉。被告:袁长华。被告:柏兰群。被告:张珠英。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吕乔安、浙江南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诸暨浩云钢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云公司)、徐波、许友莉、袁长华、柏兰群、张珠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八被告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7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徐波(同时系被告南林公司及浩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文,被告袁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乔安、许友莉、柏兰群、张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吕乔安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每笔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以当笔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按利率100%计算的复息;约定其他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2月17日,被告吕乔安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月利率为21.84‰。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吕乔安借款50万元后,2012年6月1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后八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吕乔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1.84‰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74256元),承担律师费6500元;2、其余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乔安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南林公司、浩云公司、徐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三被告对被告吕乔安2011年8月23日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已经归还;但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三被告不是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长华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都是事实,但担保人都是受害人;袁长华为吕乔安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柏兰群只在第一笔借款时进行了担保,转贷时只有袁长华一个人进行了担保。被告吕乔安、许友莉、柏兰群、张珠英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吕乔安向原告借款,由其余七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了发放借款的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13日,只要在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吕乔安发放借款本金不超过50万元的贷款,其他被告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2、借款借据和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吕乔安发放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月利率为21.84‰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南林公司、浩云公司、徐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期限以及最高金额的表述欺骗了担保人,按原告代理人意见,该期限中可以发放无数个50万元,该逻辑是错误的;关于证据2,三被告对2011年8月23日发放的50万元贷款进行了担保,该笔贷款于2012年2月17日已归还,2012年2月17日被告吕乔安又向原告贷款50万元,三被告对这笔贷款没有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第9条规定,借款人没有向保证人提出另行签订合同,故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长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2月17日转贷时只有袁长华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被告吕乔安、许友莉、柏兰群、张珠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被告吕乔安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其余七被告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当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吕乔安发放了50万元贷款,该贷款归还后,原告又于2012年2月17日再次向被告吕乔安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月利率为21.84‰。该笔借款已支付至2012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与八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除约定的罚息、复息外)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乔安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吕乔安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余七被告为被告吕乔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各自的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林公司、浩云公司、徐波辩称,三被告对被告吕乔安2011年8月23日的借款50万元进行了担保,该借款已经归还,但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22日的借款三被告不是担保人,故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七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并不需要保证人在每笔借款发生时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且不能将最高限额理解为在规定期间发生的债权总额。本案中,被告吕乔安在第一笔借款50万元归还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故借款余额仍为50万元,没有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七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上述辩解系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错误理解,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的总和,已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原告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乔安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南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诸暨浩云钢塑有限公司、徐波、许友莉、袁长华、柏兰群、张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628元,由被告吕乔安负担,被告浙江南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诸暨浩云钢塑有限公司、徐波、许友莉、袁长华、柏兰群、张珠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科 威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