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桂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绰号“飞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夏某婷电话联系被告人桂某欲购买300元人民币冰毒并约定在新津县五津镇XX酒店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新津县五津镇XX酒店附近广场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婷。交易后,公安民警分别将夏某婷和被告人桂某挡获,从夏某婷衣服包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桂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女士背包内查获人民币300元、一个红色薄荷糖铁盒、一个蓝色薄荷糖铁盒、一个红色盖子的小玻璃瓶、一个粉红色隐形眼镜盒等物品,其中红色铁盒中装有5包白色晶体,蓝色铁盒中装有1包红色固体颗粒、1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粉末,均予以扣押、收缴。经称量,夏某婷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55克,被告人桂某处查获的红色铁盒内的5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75克、0.72克、0.16克、0.13克、0.14克,蓝色铁盒内的红色固体颗粒净重0.72克、白色晶体0.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桂某和夏某婷处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红色固体颗粒和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夏某婷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收缴保管收据,通话清单,病情证明,被告人桂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为3.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收缴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和毒品甲基苯丙胺3.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