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周洪山与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超、韩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山,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超,韩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周洪山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承德县清远铁选厂)。法定代表人郝祥来,该公司经理。被告马超被告韩忠文原告周洪山与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超、韩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山被告韩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在被告韩忠文担保下,我与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马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向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偿还,可做延期,借款利率为月息5%。至今,我催要未果,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马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韩忠文辩称,借款属实,我承认是担保人,主债务人经济困难,没有及时清偿,我作为担保人催促主债务人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承德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超在被告韩忠文担保下,与原告周洪山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承德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超未能清偿,担保人韩忠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利率3%,参照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周洪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忠文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清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洪山借款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之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韩忠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洪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78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