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冀萍萍诉路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苹苹,路金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冀苹苹,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冀金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路金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南段288号(市公安局南邻)。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冀苹苹诉被告路金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金果,被告路金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8时15分许,被告路金海驾驶鲁RJ93**号小型轿车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冀苹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车辆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不得不入院治疗。现已花费巨额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路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路金海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已花费巨额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金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提供足够的证件后,我公司愿意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8时15分许,被告路金海驾驶鲁RJ93**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9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冀苹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车辆损坏、原告冀苹苹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路金海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冀苹苹驾驶非机动车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路金海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冀苹苹驾驶非机动车辆转弯时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路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苹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39.7元,门诊检查费、医药费共计550.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刘希海护理,系农村居民。原告诉称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还支付交通费26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的车辆经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4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路金海驾驶的鲁RJ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鲁RJ9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路金海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路金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路金海驾驶鲁RJ93**号牌小型轿车与冀苹苹驾驶电动两轮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鄄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路金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苹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鲁RJ9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路金海依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冀苹苹住院7天,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49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7×30=21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7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869元计算。因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原告诉请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2869÷365×7=630元。原告的伤情系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1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869÷365×15=1351元。原告诉称其丈夫在外地打工,为此交通事故返回鄄城及原告往返于鄄城至菏泽检查治疗,共支付交通费2600元,但该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可适当支持300元。以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8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2440元有2013年6月24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440元由被告路金海以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3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元,有有效的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路金海依70%的责任进行赔偿14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冀苹苹的医疗费349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冀苹苹的护理费630元、误工费13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4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路金海赔偿308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四、原告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路金海负担14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五、驳回原告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路金海垫付的1400元待结案时一并予以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路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英审判员 葛慎全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