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祝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774号原告:祝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恩。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现年11岁。女儿陈某乙现就读于衢州市衢江区廿××镇中心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架,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常参与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2007年上半年起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1年6月26日,嘉善县公安局金嘉派出所曾对被告赌博行为进行罚款处理。2011年7月,原告与女儿一起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衢州)居住。从此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已分居近两年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7月份之后,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都是由原告一人独自承担的。被告长期对原告采取冷漠态度,丝毫不关心女儿及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符合实际的,特别讲到夫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认为从认识到结婚,到2011年7月这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第二个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方讲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唯一一次被金嘉派出所处理,事情是在接送女儿放学时,在旁看别人赌博,自己却未参与;第三点原告说双方分居达二年,这不是事实,两年中原告有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会去原告处居住,双方是有走动的。综上,双方感情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于××××年××月××日出生。4、衢江区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祝某与女儿陈某乙自2011年7月份长期居住在通衢村6幢5号父母家。5、女儿陈某乙意见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女儿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及从2011年7月3日起,陈某乙转学至廿××镇中心小学读书。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尚未满10周岁,故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疏于对家庭的照顾,双方开始出现矛盾。2011年6月26日,被告陈某甲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处理。2011年7月,原告带领女儿陈某乙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赴原告处看望原告母女。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法庭表态愿意赴衢州原告处工作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可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育有一女,女儿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关心爱护,故双方理应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此外,被告亦表示愿意赴衢州原告处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综合本案,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