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军与被告徐惠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徐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学军,男,1982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登山,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云,女,1976年3月14日生。原告王学军诉被告徐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诉称:其与被告徐惠云系朋友关系,徐惠云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其从银行贷款36000元,并于2012年4月17日将此款转借给徐惠云,徐惠云随后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年8月17日,徐惠云又向其借款6000元,共计42000元。借款到期后,徐惠云未向其归还借款。其多次催要,徐惠云均未予给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惠云归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的,自2012年9月18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的,自2012年9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徐惠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徐惠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学军借款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学军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借期2012年4月17日——2012年9月17日。”同年8月17日,徐惠云再次向王学军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学军人民币陆仟元整,到期还款日2012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惠云未向原告王学军归还借款。2013年3月,原告王学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惠云归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因被告徐惠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徐惠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徐惠云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惠云向原告王学军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惠云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王学军要求被告徐惠云归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惠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9月18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王学军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学军要求被告徐惠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学军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惠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学军垫付,被告徐惠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