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王金生,武立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王晓东,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会娟,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王晓东妻子。被告王金生,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安,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立珍,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树久,遵化市司法局党峪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东与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李晓江、陈会娟、被告王金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武立珍及委托代理人陈树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原告王晓东与被告王金生系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生经营的冀BQ32**号货车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但油款一直未付。被告王金生分别于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计欠原告油款724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金生催要,被告王金生以与被告武立珍离婚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生辩称:欠原告王晓东的油款情况属实,但冀BQ3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屈怀芳,不是王金生,王金生是给屈怀芳打工的,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车辆所有人屈怀芳偿还。原告起诉被告王金生给付欠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王金生的起诉。被告武立珍辩称:车是被告王金生和武立珍二人分期付款买的,因二被告没有房产,没法做分期,才以被告武立珍母亲屈怀芳的名义购买。二被告经营冀BQ32**号货车期间是在原告处加油,一个月左右结算一次,多数用被告车辆的运费票据抵顶,二被告都与原告结算过油款。在春节前算帐时大约欠原告油款70000多元,但基本上已用运费票据抵顶,现在欠原告也超不过一、二千元,而且原、被告闹离婚时,王金生手中约有20000元运费票据,可以偿还欠款。被告武立珍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既使有欠款,也应由被告王金生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东系遵化市西峪加油站投资人,经营范围为柴油、润滑油零售。被告王金生与被告武立珍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二人经营车牌号为冀BQ32**重型自卸货车后,经被告王金生与原告王晓东联系,被告王金生开始在原告王晓东经营的加油站给冀BQ32**号重型自卸货车加柴油。冀BQ32**号货车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时,由冀BQ32**号货车司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时再由被告方出具总条。经原告王晓东与被告王金生核算,被告王金生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和2013年4月16日为原告王晓东出具欠条。2013年2月9日欠条内容为:“3262车今欠王小东油款现金50400伍万零肆佰元欠款人王金生2013年2月9日”。2013年4月16日欠条内容为:“3262车今欠王小东油款2013.2.1—2013.2.22日现金22080贰万贰仟零捌拾元欠款人王金生2013年4月16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原告油款72480元,数额是否属实;2、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出具欠油款凭证是否为职务行为、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王晓东主张:冀BQ32**号货车一直由被告王金生实际经营,原告不认识屈怀芳,也没和屈怀芳有过业务关系,被告王金生未向原告提过其是给屈怀芳打工;二被告为夫妻,应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油款72480元。被告王金生主张: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72480元属实,但冀BQ32**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屈怀芳,被告王金生是给屈怀芳打工,只是代为管理该车,欠原告的油款应由车主屈怀芳负责给付。被告武立珍主张:欠原告的油款基本上已用冀BQ32**号货车的运费票据抵顶清了,被告武立珍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如果有欠款,谁经手由谁负责偿还;冀BQ32**号货车车主是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二人,不是屈怀芳,该车与屈怀芳无关。原告王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王金生于2013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油款504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金生于2013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油款2208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司机窦志广、宗瑞成等人及王金生本人加油时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金生欠原告油款合计72480元。经质证,被告王金生辩称:对欠条没有异议,欠款数额也属实,被告王金生知道别的司机加油的事,但油是冀BQ32**号货车所用。经质证,被告武立珍辩称:欠条是被告王金生打的,但欠的油款基本上用运费已经抵顶差不多了,所以这些欠款谁经手谁还。被告武立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0年9月11日被告王金生交纳车辆订金款10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车主是被告王金生。2、2013年5月8日遵化市党峪镇尚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是被告王金生和武立珍买的,因二被告没有房产,才以屈怀芳的名义购买,尚店村委会清楚买车的过程才出具的证明。3、(2011)遵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写了王金生是冀BQ32**号货车的车主,可以证明王金生是车主。经质证,原告王晓东对被告武立珍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金生辩称:对收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的订金是代车辆所有人屈怀芳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王金生;村委会的证明是假证,证明内容不是真实情况,村委会不可能知道买车的事,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是被告王金生购买;对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没有异议,车主两个字概念含糊,因王金生是车辆所有人屈怀芳的女婿,为屈怀芳操持这个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没有调查清楚真正的车辆所有人是谁,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王金生。被告王金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当庭宣读了2013年3月21日被告武立珍与王金生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的调解笔录,双方未能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王金生在调解时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冀BQ32**号货车欠袁福栓的轮胎款6万多元,欠王晓东加油款7万多元等款项由武立珍偿还。武立珍在调解时表示王金生肇事开支近41万元,武立珍从母亲屈怀芳借的钱赔偿的受害人,如果离婚,欠母亲屈怀芳的钱由武立珍负责偿还,欠的油款和轮胎款由王金生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王晓东对被告王金生、武立珍在法院调解时的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王金生对被告王金生、武立珍在法院调解时的笔录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武立珍对被告王金生、武立珍在法院调解时的笔录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王晓东诉称:原告和被告王金生早就认识,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是被告王金生联系的,有时用现金结帐,有时用运费票结账,被告王金生、武立珍都到原告处对过帐。冀BQ32**号货车司机到原告处加油后出具欠条,对完帐后由被告方出具总条。车由被告王金生经营,车主具体是谁原告不清楚,原告也只是向被告王金生要帐。被告王金生为原告王晓东个人出具的欠条,因此原告王晓东以个人名义起诉二被告还款。审理中,被告王金生辨称:在经营车辆期间,该车所有收益归屈怀芳,运费由武立珍和屈怀芳结算,被告王金生作为屈怀芳的女婿只是代为经营该车,而且被告王金生在给岳母屈怀芳开车期间未发过工资。冀BQ32**号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屈怀芳,该车已被屈怀芳、武立珍变卖,而被告王金生对此并不知情,该车的债务应由车主屈怀芳承担。审理中,被告武立珍辩称:该车是2010年9月份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二人买的,是被告武立珍母亲屈怀芳出资为二被告购买的,被告王金生当时还给打了欠条,后来该欠条被屈怀芳烧了。买车三个月后王金生发生了交通肇事,造成四十多万元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武立珍向母亲屈怀芳借了几十万元外债。2013年3月份,被告武立珍将冀BQ32**号货车变卖,卖了170000元,用于偿还欠母亲屈怀芳的债务。2013年3月武立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金生离婚,而王金生在2013年4月16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武立珍不清楚欠条的事,被告武立珍对没有经手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从原告王晓东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后未能全额付款,经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结算,被告王金生为原告王晓东出具了欠油款7248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给付拖欠的油款。被告王金生主张其是给岳母屈怀芳打工,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王金生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立珍与被告王金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冀BQ32**号货车,被告武立珍对被告王金生经营该货车期间拖欠的油款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武立珍主张欠原告的油款基本已经结清,现在不欠原告油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武立珍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生、武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油款72480元。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王金生、武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