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利惠化纤有限公司诉吴江欣达丝绸喷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某某丝绸喷织厂,某乙县某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某某丝绸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县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幢某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某甲某某丝绸喷织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钱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并没有对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定,《化纤产品销售凭证》只能作为一种送货凭证,该凭证底下的销售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由上诉人方签名的《化纤产品销售凭证》中均注明为购销协议,协议对货物交货地点已作出明确约定(即:供方仓库)。据此,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判��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