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易宜庭与被告俞正保、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宜庭,俞正保,朱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易宜庭,男,1942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正保,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朱志华,女,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智祥,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易宜庭与被告俞正保、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宜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朱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正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宜庭诉称:2005年初,被告俞正保向其借款9万元,约定年利息10%,每年到期后换借条。2007年俞正保又又向其借款22万元,约定年利息20%,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每年按期付息并更换借条。2011年2月15日,被告更换借条确定借款9万元,2011年4月13日被告更换借条确定借款18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确认借款本金27万元和尚欠部分利息。被告俞正保和朱志华原系夫妻关系。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万元本金按年利息10%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18万元本金按年利息20%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扣除2万元已付利息)。被告俞正保未应诉。被告朱志华辩称:1、对本案借贷情况需法院查明事实;2、其与被告俞正保于2012年5月2日离婚,俞正保在外借贷行为与其无关;3、被告俞正保与他人在外同居并生育小孩,其所借欠款从不用于家庭。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俞正保向原告易宜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易宜庭90000元。2012年4月5日,俞正保支付利息10000元,易宜庭在该借条上书写收条。2011年4月13日,被告俞正保向原告易宜庭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易宜庭180000元。2012年7月2日、9月24日俞正保分别归还借款10000元。俞正保在该借条上予以注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俞正保出具承诺载明“我本人所借易玉庭人民币到竹山房屋拆迁时一同付清本金和利息(所欠款27万元)。逾期,俞正保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俞正保与朱志华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易宜庭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俞正保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正保向原告易宜庭借款270000元,已于2012年7月12日、9月24日分别归还10000元,实际欠借款为250000元,该25万元借款发生在俞正保与被告朱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对易宜庭要求两被告返还该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俞正保、朱志华应返还原告易宜庭借款250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俞正保于2012年4月5日自愿支付利息10000元,且其在2013年1月26日承诺书中亦同意付270000元(本金和利息),可以看出,该270000元中包含20000元利息,对该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易宜庭再要求按照年利率10%、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月27日起,易宜庭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对承诺书中约定的20000元利息及1月27日以后的利息,系发生在俞正保与朱志华离婚之后,因此该利息应由俞正保个人偿还。朱志华提出俞正保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并提供夏志平、俞广龙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俞正保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充分证明俞正保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对朱志华提出俞正保所借款项不应由其共同返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俞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正保、朱志华返还原告易宜庭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正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易宜庭利息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俞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