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4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兴元等与孙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元,高桂英,孙建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856号原告李兴元,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原告高桂英,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长军,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军,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兴元、高桂英诉被告孙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元、高桂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军,被告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元、高桂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五月,我们在X村村南搞养殖,因此房山区石楼镇X大街X号我家中房屋(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就长期无人居住看管。2004年6月,被告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搬到我的房屋内无偿居住,但被告必须保证对房屋现有结构不能改变;原告不再搞养殖时,被告应从原告家中搬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之后,被告搬进原告家中。2011年12月,由于原告搞养殖赔钱,2012年1月决定不再搞养殖,准备搬回家。2012年2月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搬出,2012年12月再次通知被告搬出,但被告拒绝。为维护我方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X大街X号房屋(北房四间,东房二间)归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建军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有买卖协议书,对该案争议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X村X大街X号的房屋,原告已经于2004年6月2日以一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当时,原告要出卖自己的房屋,便找到介绍人宋XX,让她找买主并作中间牵线人,后经原被告协商及介绍人从中撮合,最终达成买卖协议。买卖协议书系袁X代书,原被告及代书人袁X及中间人宋XX都签字按了手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已无所有权,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告对该房屋已经不享有权利,已经丧失了诉讼主体权利。被告购买了该房屋并且享有所有权,被告对该房屋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不被任何人侵犯,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元与高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系普通村民关系。原告在房山区石楼镇X大街X号院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该房屋院落东边是梁XX家,西边是李XX家,南边、北边都是走道。被告孙建军自2004年搬进该院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兴原出卖房屋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原址本人同意卖给本村村民孙建军孙建军于2004年6月2日上午10时看了李兴原的房孙建军经商量同意买李兴原的房屋共1万元人民币。本院西边强李XX本院有五寸低(滴)水院东梁XX东墙自己东墙外有本人三十公分低(滴)水。特此协议卖房人李兴原买房人孙建军介绍人宋XX执笔人袁X于2004.6月2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称:协议中“李兴原”与原告本人名字李兴元不符,另外李兴原处手印也不是原告本人所按。被告要求对《买卖协议书》中“卖房人李兴原”处手印是否属于原告李兴元的手印进行鉴定。经随机选择摇号确定,我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3年6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及意见:1.检材中“卖房人李兴原”处的红色指印(见附图)为残缺指印,油墨分布不均匀,较为模糊,尽管特征有一定反映,但数量较少,不具备检验条件。2.鉴于检材中“卖房人李兴原”处的红色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情况无法确定其是否是李兴元本人所留。审理中,被告孙建军申请法院传唤宋XX出庭作证,因宋XX不能出庭作证,我院依法向证人宋XX进行了调查取证。宋XX称:2004年原告李兴元欲出卖该房屋,遂找到她,让其帮忙联系买主。后被告孙建军与原告李兴元双方自愿协商,于2004年6月2日签订买卖协议书,李兴元以一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孙建军。该协议书全部为执笔人袁X书写,包括名字,袁X是她已经去世的老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宋XX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首先,返还原物请求人必须为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其次,被请求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原告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能证明其为争议房屋的原始权利人,并未对其与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口头协议内容是让被告无偿居住,对价仅是保持房屋原状,而原被告之间系普通的村民关系,此行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存在口头协议的主张,难以支持。被告反驳称,与原告李兴元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已经卖给了被告。为此提交了一份《买卖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上卖房人处写的是“李兴原”这个名字,“卖房人李兴原”处的手印经鉴定亦无法确定其是否是李兴元本人所留。但是,李兴元主张的房屋坐落位置与《买卖协议书》中描述的房屋位置一致,考虑到该《买卖协议书》又完全系他人代书,因此“李兴原”这个签字很可能属于笔误,另外手印的鉴定因检材原因,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李兴元本人所留,但也没有确定不属于李兴元本人所留,且经本院对宋XX进行调查,宋XX也认可《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的,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存有瑕疵,但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根据双方证据力量的对比,本院对被告关于与原告李兴元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的辩解予以采信。故被告孙建军与原告李兴元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孙建军对涉案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元、高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兴元、高桂英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