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叙永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开树、陈佐莲诉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浜、赵孔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树,陈佐莲,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王浜,赵孔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叙永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杨开树,男,生于1975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陈佐莲,女,生于1973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古蔺县石屏乡石屏街197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男,生于1979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勾远洪,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浜,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中权,男,生于1976年3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赵孔清,男,生于1987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杨开树、陈佐莲诉被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王浜、赵孔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军、代理审判员杨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旗、被告捷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与勾远洪、被告王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孔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树、陈佐莲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方的驾驶员赵孔清驾驶川E254**号中型货车从威信方向驶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叙威路1KM+0M处时与杨某某搭乘的由原告杨开树驾驶的川EA2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杨开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孔清弃车逃逸,经叙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驾驶员赵孔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树、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未为川E254**号中型货车缴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的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财产损害,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320元,共计4050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捷安达公司辩称:对原告表示同情,但捷安达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已与川E254**号中型货车解除了挂靠合同,捷安达公司与该车已无任何联系,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浜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川E254**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捷安达公司,自己购买后也一直缴纳了相关的费用。2012年2月份在捷安达公司处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自己将车转让给了赵孔清,转让协议的前半部分也是由赵光洪书写的。当时因为赵孔清没有带够保证金,所以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约定以后由赵孔清自己到捷安达公司去办理过户手续就行了。因此捷安达公司是清楚汽车已转让的情况的。后来捷安达公司起诉自己缴纳管理费,合江法院已调解的形式解除了挂靠关系,川E254**号车辆由捷安达公司管理,在其名下,赵孔清未到公司办手续,公司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故认为自己已尽到相关义务,该车的责任应为赵孔清,也对捷安达公司尽了告知义务,自己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孔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赵孔清驾驶川E254**号中型货车从威信方向驶往叙永方向,18时10分许行驶至叙威路1KM+0M处时因操作不当行驶至道路左方与原告杨开树驾驶从叙永方向驶往威信的川EA20**号二轮摩托车和先友群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川EA20**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杨开树、先友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孔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叙永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孔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开树、杨某某、先友群无责任。原告杨开树和陈佐莲为死者杨某某的父母,杨开树在县城开出租车,在县城租房居住,未从事农业生产,杨某某随父母居住,在叙永县实验小学读书。川E254**号中型货车法定车主为被告捷安达公司,原有事实车主为被告王浜。被告王浜与被告捷安达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王浜将该车挂靠于被告捷安达公司经营。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浜与被告赵孔清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浜将该车以300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赵孔清,并从协议签订起,2011年10月份以前该车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被告王浜承担,2011年10月份起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赵孔清个人负责。川E254**号中型货车于2012年4月保险期满后便未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8月,因被告王浜未缴纳川E254**号中型货车管理等费用,被告捷安达公司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挂户协议,王浜支付尚欠的管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21日,经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王浜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王浜支付捷安达公司管理费和违约金6000元。被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王浜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川E254**号中型货车现登记所有人仍是被告捷安达公司。2012年9月,被告赵孔清驾驶川E254**号中型货车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杨某某死亡外,还造成杨开树、先友群受伤,杨开树和先友群尚未起诉。为保障伤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主持陈佐莲和先友群协商交强险份额的分配,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交强险分配协议: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部分10000元,杨开树享有份额8500元,先友群享有份额1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杨某某享有105000元,先友群享有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799号、汽车转让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捷安达公司挂户协议、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证明、叙永县天池镇柏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某户籍注销证明、本院向被告赵孔清父母赵遵远、魏志友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向陈佐莲和先友群所作的调查笔录、叙永县实验小学学籍卡、叙永县实验小学证明、叙永县叙永镇军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事车辆即川E254**号中型货车的事实车主是谁以及作为法定车主的被告捷安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浜向本院提交“汽车转让协议”以证明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孔清的事实,这与本院向被告赵孔清父母作的调查笔录中,其父母陈述“知道赵孔清买了一辆旧车,拿了5万多出去”相吻合。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赵孔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叙永县公安局已对赵孔清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并将赵孔清个人信息录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赵孔清在驾驶川E254**号中型货车,也能印证被告赵孔清向被告王浜购买了该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孔清向被告王浜购买了该机动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赵孔清已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其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被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王浜在合江县人民法院解除了车辆挂户协议,即2012年8月份之前,川E254**号中型货车仍处于被告捷安达公司的管理之中,从合江县法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看出被告捷安达公司也对该车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捷安达公司系川E254**号中型货车购买交强险投保人,而该车于2012年4月份保险期满后便未再投保交强险,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投保人即被告捷安达公司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假如2012年4月川E254**号保险到期后,被告捷安达公司及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即交强险期间则到2013年4月才届满,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捷安达公司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捷安达公司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捷安达公司和被告赵孔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8月,被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王浜依法解除了车辆挂靠协议,故捷安达公司对赵孔清的侵权行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捷安达公司认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浜已于2012年2月20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赵孔清,被告赵孔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浜已将该车辆转让,故对被告王浜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杨某某死亡给原告杨开树和陈佐莲造成的损失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57980元,被告对杨某某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杨某某在叙永县县城读书和原告杨开树在县城租房居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叙永县叙永镇军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证明均能证明原告杨开树在帮人开出租车且时间已超过一年,杨某某随杨开树在县城居住并在县城读书,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100%=3579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15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1489元/年÷12个月×6个月=15744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1320元,本院支持3人×3次×60元/次=540元。以上共计394264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开树、陈佐莲因杨某某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394264元,由被告捷安达公司和被告赵孔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105000元(预留了另一伤者先友群应享有的5000元),剩余289264元由被告赵孔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赵孔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开树、陈佐莲因杨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05000元;二、被告赵孔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外赔偿原告杨开树、陈佐莲因杨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89264元;二、驳回原告杨开树、陈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被告古蔺县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赵孔清承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