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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蒋位秧等与冯波、舟山市华顺水产有限公司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蒋位秧,俞怀,冯波,舟山市华顺水产有限公司,俞从华,贺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从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位秧。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怀。上述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边、叶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波。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华顺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从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从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红波。再审申请人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远洋公司)、蒋位秧、俞怀与被申请人冯波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华顺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水产公司)、俞从华、贺红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顺远洋公司申请再审称:1、俞从华为满足担保人冯波的要求,用其控制的华顺远洋公司公章在借款合同中随意加盖。因借款合同中载明华顺水产公司为借款人,且舟山润道贸易有限公司将款项直接打入华顺水产公司帐户而非华顺远洋公司帐户,俞从华的行为不能代表华顺远洋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属俞从华个人借款。2、企业之间借贷违法,双方实质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认定冯波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因冯波在第二次借款到期当日未做任何抗辩情况下,将350万元直接将款项汇入舟山润道贸易有限公司周勇军帐户,不符常理。蒋位秧、俞怀申请再审称:除与华顺远洋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相同外,另补充:二审判决他俩对俞从华出资资金未到位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三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顺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从华在借款人为华顺水产公司,出款人为舟山润道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华顺远洋公司的公章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冯波与华顺远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冯波要求俞从华在借款人一栏处另加盖华顺远洋公司的公章,否则其不予担保。说明双方协商重新达成合意,应有理由相信俞从华盖章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二审认定华顺远洋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且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冯波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在一审已认定,二审时,华顺远洋公司、蒋位秧、俞怀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现对该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冯波按法律规定可提起追偿权。由于俞从华在华顺远洋公司的出资未到位,故二审按法律规定判令蒋位秧、俞怀、贺红波对俞从华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华顺远洋公司、蒋位秧、俞怀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舟山市华顺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蒋位秧、俞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金 健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孔璟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