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戴樟凤与俞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樟凤,俞长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戴樟凤。被告:俞长明。委托代理人:姚明松。委托代理人:付跃进。原告戴樟凤与被告俞长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樟凤、被告俞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松、付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樟凤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12时15分许,被告俞长明骑电动自行车沿体育场路逆向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无法及时刹车,与正在斑马线上准备过马路的原告戴樟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戴樟凤受伤。本次事故经杭州市下城区交警队认定,被告俞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头骨折,需手术治疗,共住院21天。后遵医嘱于2012年10月31日(术后满一年)再次前往杭州市中医院进行钢钉取出手术,此次共住院17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91335.61元(不包含残疾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40元、新增医疗费215元、X光片费用92元、CT片费用535.7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合计71982.75元。原告戴樟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无责方,被告负全责。2.病历本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诊的事实。3.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进院检查病情的事实与详情。4.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进医院检查病况的事实及详细。5.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及事实。6.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手术后复查的事实与就诊详细。7.医生建休证明一组,证明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8.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2440.61元。9.出院记录及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出院时受伤情况。10.护理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产生护理费2445元。1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后的受伤情况。13.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215元、X光片费用92元、CT片费用535.75元。被告俞长明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推脱责任,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3500元,并让被告老伴去医院护理原告,由于原告不满意老伴才回去。对于原告受伤,被告表示歉意,只要是合理的请求,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被告俞长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俞长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戴樟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7,系医院建休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于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俞长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体育场路逆向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时与原告戴樟凤相撞,造成原告戴樟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当日作出第0300625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杭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支持治疗,于2011年11月17日住院21天后出院。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15日,原告又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17天,行左股骨颈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12987.28元(12144.53+215+92+535.75),被告另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1、戴樟凤于2011年10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有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以21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3、其护理时间以90日左右为宜;4、其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5、戴樟凤因2011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俞长明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撞上原告戴樟凤,致使戴樟凤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该起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俞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俞长明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2987.2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31天的护理费为2445元,另59天的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087/365*59=6480元,故护理费总计为89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损失为26359元(40087/365*240)予以支持。五、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60)。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给以后的生活也带来了相当困难,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为800元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0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69100元。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128911.28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樟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8911.28元。二、驳回原告戴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元,减半收取406.50元,由原告戴樟凤负担86.50元,被告俞长明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