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郑文静与吴琼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静,吴琼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郑文静。被告:吴琼洁。原告郑文静与被告吴琼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静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当面点清无误并确认收到借款现金,当面签下收款人签章,被告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然而将近到还款日期被告并无分文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算到2013年6月16日为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琼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吴琼洁向原告郑文静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吴琼洁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据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琼洁向原告郑文静借款2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吴琼洁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琼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文静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吴琼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