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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倪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农历2月14日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被告常年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现要求判处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已十年有余,现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若原告仍坚持已见,则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原告丈夫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遗有原告婚生女苏某甲(现年22周岁)、婚生子苏某乙(现年18周岁)。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入赘至原告家,更名为苏某某,其户籍也随之迁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开始共同生活。现苏某某已出嫁,原、被告现与原告婆婆及儿子苏某乙一家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有:安架结构偏房三间、厦房三间、甘MX**号奇瑞小轿车一辆、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四门柜一件、大衣柜一件、电脑一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合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愿自行解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应属共同共有,且财产不宜实体分割,故应归一方所有,可由另一方给付相应的财产析款。被告提出的同居期间共同债务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安架结构偏房三间、厦房三间、甘M43**号奇瑞小轿车一辆、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四门柜一件、大衣柜一件、电脑一台均归原告倪某某所有。二、原告倪某某给付被告苏某某共有财产析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被告各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东兴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