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倪某某、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倪德金,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刘淑兰。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德金。委托代理人邵东辉。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曹衍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东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志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倪德金、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晓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告倪德金和被告物流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东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诉称: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倪德金驾驶的汽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倪德金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393.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70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倪德金和被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93.5元、护理费10500元(7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0460.5元(20307元/年×5年×30%)、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病历复印费15.8元,合计63679.8元。被告倪德金、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倪德金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被告物流公司是车主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垫付了住院费用等,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物流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信息表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年审期限,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倪德金驾驶的川AB57**号货车(简称肇事车辆)行驶到成华区洪山北路与羊子山路交叉口时,将步行的原告刘淑兰撞倒,致原告刘淑兰受伤;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倪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兰受伤后,被送到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等,行右侧人工肩关节置换术,经住院治疗36天,于同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2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6次、适当功能锻炼等。医疗费共计51503.45元,其中原告刘淑兰支付1737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49766.4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刘淑兰在药品商店购买肠内营养粉及蛋白粉,支付2199元;住院期间,被告倪德金聘请1名护工护理原告刘淑兰,并支付护理费3330元(37天×90元/天)。原告刘淑兰因就医和处理该事故,支付了一些交通费,并支付病历复印费15.8元。经原告刘淑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70天。鉴定费1650元。(二)、原告刘淑兰是城镇户籍,77岁。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倪德金是被告物流公司的职工;被告物流公司就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审理中,对于原告刘淑兰主张的损失,被告倪德金和被告物流公司认为过高,并认为购买营养粉的费用应按营养费标准核定、不应计入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的车辆未年检,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能认定车辆已年检,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可原告刘淑兰支付1737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49766.45元,购买营养粉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刘淑兰是城镇户籍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认定,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主张过高,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兰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4张(1737元)、营养粉及蛋白粉票据5张(2456.5元)、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复印资料费收据(15.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650元),有被告倪德金和被告物流公司举出的医疗费票据(49766.45元)、护理费收条(3330元),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经核实,被告物流公司的车辆按期进行了年检,发生该事故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一)、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倪德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刘淑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1503.45元、鉴定费1650元、病历复印费15.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刘淑兰是城镇户籍、77岁,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460.5元(20307元/年×5年×残疾赔偿系数30%);护理日期按鉴定意见认定70天,认定护理费为5220元(住院期间被告倪德金支付36天×90元/天+出院后33天×60元/天),被告倪德金多支付的1天90元护理费由其自行承担;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36天×20元/天)、营养费1080元(住院36天×20元/天+出院后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购买营养粉、蛋白粉的费用,无医院处方,不予认定;上列损失合计103649.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有53303.45元(医疗费515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16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为48696.3元(总损失103649.75元-医疗费项下53303.45元-鉴定费1650元)。(三)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48696.3元,合计58696.3元;其余损失44953.45元(总损失103649.75元-交强险赔偿金58696.3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倪德金和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从赔偿金中扣除;由于已经超额垫付,被告物流公司不再向原告刘淑兰支付赔偿金;超额垫付的8053元(垫付医疗费49766.45元+垫付护理费3240元-赔偿449534.45元),本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倪德金支付3240元、向被告物流公司支付4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支付赔偿金58696.3元:其中向原告刘淑兰支付50643.3元、向被告倪德金支付3240元、向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4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0元、由原告刘淑兰自行负担11元。此款已经由原告刘淑兰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刘淑兰支付2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晓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