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4月24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联系运输户刘某乙为其运输棉纱遭到拒绝后而不满,遂开车到昌邑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村下小路东侧过地磅的院子内,与刘某乙所雇用的货车司机周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周某颈部捅伤,并将上前拉架的李某成胸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某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除已支付给被害人的医疗费外,再自愿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其责任。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除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外,再赔偿给周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已于同日给付完毕。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伟伟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