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韦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长张书祥、代理审判员李正锋、人民陪审员王金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4月9日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9日生育一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4年5月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8年4月9日双方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有吵闹现象。2004年5月,被告曾某某外出不归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叙永县摩尼镇龚山村村委会证明、曾明权、韦仲银、夏信高、夏清高、韦仲均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外出九年时间,被告又未履行作为母亲及作为妻子的责任,故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并由其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韦某某生活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祥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本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