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孙号成、孙先麒、刘可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孙号成,孙某,刘可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42年6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海,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号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艳平,广东环宇北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2年7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忠华、谭泳心,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刘可林,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2年7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云,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2)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穗检公一刑追诉(2013)第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昌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何明海,被告人孙号成及其辩护人刘艳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唐忠华、谭泳心,被告人刘可林及其辩护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号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新科路骏景花园西门口附近,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追打被告人孙号成。被告人孙号成在逃离途中遇上被告人孙某、刘可林。接着,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躲进路边饭店,持啤酒瓶等物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互砸。随后,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持匕首、铁锥冲出饭店,追打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四散逃走。最后,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在棠下天使休闲中心门口中山大道西BRT马路中间追上被害人王某乙,持匕首对摔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王某乙的腿部捅刺数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因右下肢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右腘静脉、右胫前动脉及右腓动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A212监室内违反监规,同仓值班人员被害人徐某甲见其违规行为进行登记。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因被登记违规一事,用左手打了被害人徐某甲一巴掌,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孙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号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请求判令三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补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6885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344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18.2元等损失共计778250.38元。庭审时原告人同意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孙号成庭审时辩称,对方先对其有追打行为之后,其才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王某乙;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同意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王某乙等人持刀威胁孙号成,被害人一方存在着重大过错;孙号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孙号成的作案工具是现场捡的,其不应当对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孙号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辩称是由于被害人故意对其挑衅引起;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同意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其辩护人辩称,孙某并不认识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没有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具体是谁将被害人王某乙直接捅刺死亡;孙某属于初犯,且有立功,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事实中,孙某并无伤人故意,且是对方先行挑衅引发事端。被告人刘可林庭审时辩称,其只是用脚踢了被害人王某乙,但没有持匕首捅刺被害人;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同意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王某乙等人持刀威胁孙号成,被害方存在着重大过错;本案现并无证据证实刘可林持匕首捅刺了被害人王某乙,其仅实施了用脚踢被害人的行为;刘可林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号成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新科路骏景花园西门口附近,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一方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遂追打被告人孙号成。被告人孙号成在逃离途中遇上被告人孙某、刘可林,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先躲进路边饭店,持啤酒瓶等物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对峙互砸。随后,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持匕首、铁锥冲出饭店,追打被害人王某乙等人。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四散逃走。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在棠下天使休闲中心门口中山大道西BRT马路中间追上被害人王某乙,持匕首对摔倒在地上的被害人王某乙的腿部捅刺数下,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因右下肢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右腘静脉、右胫前动脉及右腓动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之子,被害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立功的说明、被告人孙号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以及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012年7月8日,天河区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在湖南省邵阳市抓获被告人孙某,并在其指引下抓获被告人刘可林。后通过做被告人孙号成家人的思想工作,孙号成于2012年7月1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投案自首。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穗天公(刑)勘(2012)1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天使休闲中心门口中山大道西BRT马路上,对中心现场快速公交BRT专用道进行勘查,现场地面有一滩血迹,血迹长90厘米,宽50厘米;血迹东侧路面上有一根木柄尖形铁锥,铁锥长26厘米,木柄长11厘米,木柄为长方形,长2.3厘米,宽2厘米,铁杆为圆形,直径0.4厘米,长15厘米。铁锥的木柄和铁锥上均有血迹。现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在现场提取铁锥并提取现场血迹、木柄铁锥上的血迹两份。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均对作案的地点进行指认。4.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的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被害人王某乙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6.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尸)字(2012)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左大腿外侧有3处伤口,右膝及右小腿有6处创口,创腔深达肌层,创缘整齐,创角均为一钝一锐;检验见右小腿右腘静脉、右胫前动脉及右腓动脉断裂造。结论为:被害人王某乙系因右下肢受锐器暴力作用致右腘静脉、右胫前动脉及右腓动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7.经当庭播放的天河区新科路、儒林大街东侧监控录像证实:在优可商务中心门口、大圣客外、龙辉洗车行门口2012年6月11日凌晨2时16分50秒左右至新疆伊斯兰餐厅前2012年6月11日凌晨2时18分30秒左右,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与被害人一方互相追打,互掷瓶子;后又追赶被害人王某乙至中山大道中间护栏。8.证人陈某(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的证言:2012年6月11日凌晨,我和朋友王国勇等人在天河区骏景花园西门口的一间潮汕菜馆吃完宵夜后,经过一个麻将档门口时,看见“小兵”和“单车”在门口的长椅上坐着,我坐在他们俩人旁边聊天。刚坐下,从麻将档里出来一名男子,该名男子是我一个叫“东方”的朋友的小弟,他问我借他的7000元怎么还不还给他,我说今天没带钱,明晚给他,他很生气,但最后还是同意明天晚上还给他,他也就离开了,我也坐朋友王国勇的车回车陂的家。凌晨4时多,我接到“小兵”电话,说刚才追我还钱的那名男子和他们打架了。我便来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当时向那名男子借钱也没有写欠条,因为有“东方”作为担保,他是“东方”的小弟。凌晨打架时,我没有在场,不过我走的时候,“小兵”和他之间并没有说话,也没有发生什么冲突。我不知道“小兵”和“单车”、“东方”的真实姓名,我今天凌晨没有见到“东方”。9.证人郝小东(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的证言:2012年6月11日凌晨,我、“东东”、“小磊”、以及“东东”的两个朋友在天河区棠下小区南门附近吃宵夜。约2时许,“东东”的一个朋友接了个电话,说在骏景食街那里出了点事,让我们过去。他们四个先打车过去,我随后也过去了。在骏景花园西门,我看到“东东”他们六七个人围住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东东”他们在质问那名男子,双方语气都不怎么好,接着“东东”那伙人动手打了那名男子几拳。那名男子往南跑了,“东东”他们追过去但没有追到。不久,对方那名男子和另外的两个男子沿着骏景食街往中山大道走来,“东东”他们又追过去,有人用啤酒瓶砸对方三名男子,但没有砸到。对方三名男子躲进一间饭店,“东东”他们也没有进去饭店。过一会,那三名男子从饭店里跑出来,前面的两人手里拿着刀,“东东”一伙人被他们冲散,“东东”一个人往中山大道那里跑,我和“小磊”跟着过去,当我和“小磊”到达的时候,“东东”腿部流血躺在马路中间铁栏杆北侧地面,旁边地面还有一把木柄锥子。对方三名男子都是二十岁出头,其中一人穿黑色衣服。“东东”是河南人,年约三十岁左右。10.证人彭正(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的证言:2012年6月1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和袁永旺在天河区棠下科新路附近吃完宵夜,准备去洗脚。途经科新路骏景花园的西门附近时,见到一群人正在吵架,其中有我认识的“小东”和“小兵”二人,只是喝过酒,他们吵着吵着打了起来,“小东”被人追打,我追上去看,在中山大道对面马路上见到“小东”躺在马路上,地上好多血,一名过路女子帮他按住出血的伤口,有人打“120”和“110”。我并没有参与殴打他人,也只是看到他们用拳脚互相殴打。11.证人路巧(被害人王某乙的朋友)的证言:2012年6月11日凌晨,我和朋友“阿龙”、“小月”等人在棠德南路吃宵夜,约凌晨2时许,朋友“小东”打电话给我,称他在天河区骏景食街旁的大圣棋牌室玩,并叫我过去。我听完电话后,就过去找“小东”。约2时50分,棋牌室楼下很吵。又过10分钟,我们准备回住处时,很多人在中山大道和骏景食街交界处围观,我们过去发现有一名男子躺在中山大道天使休息中心对出的马路中间护栏边上,该男子腿部受伤,流了很多血。我随即发现躺在地上的男子是朋友“东东”,“东东”的旁边还有一把很小很长的刀状物,于是“小东”拿出电话报警,我听说“东东”是在骏景食街被人追打,在马路中间翻过护栏时,被护栏绊倒之后又被那些人用刀捅到小腿,还听说殴打“东东”的人坐出租车逃跑。12.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6月11日凌晨,我驾驶出租车经过棠下BRT车站时,有三名男子从中山大道马路中间跑过来,上车并要求去员村二横路。他们上车之后都拼命喘气,说被人追杀,要我送他们去员村二横路。坐在前座的男子A说,“我捅了那人2刀”,后座右侧男子B说,“我捅了他6刀”,后座左侧男子C说,“看看有没有人跟踪”。这时A拿出手机(iphone4)打电话,“发哥,我们已经走了,我捅了他二刀”,B拿过手机说,“我捅了他六刀”,接着就不知道他们说什么了。后来他们又用家乡话小声地交谈了一阵,听不清楚讲什么。到了员村二横路员村地铁站南侧,他们下车,又上了另外一辆出租车。我后来发现车后排右侧座位上有一大滩血迹,后门右侧内扶手和右前门内侧都有少量血迹,我用了一包纸巾和清水擦干净那些血迹,然后把纸巾随手扔在员村二横路员村地铁站附近路边,我擦完就离开。他们下车时,我回头准备收钱,看到后座中间位置放着一把长约二十公分左右的刀,像是折叠刀,黑色的。当时还看到男子B用衣服把刀包好才下车。因为当时我看到他们有刀,身上又有很多血,非常害怕,没有报警,直到后来警察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当时他们挂电话之后,我随口说,“谁敢打你老人家”,A回答说,“是被人欺负的,对方七八个打我们三个,我们才捅了他”。坐前座的男子没穿上衣。坐右后座男子也没穿上衣,腹部至大腿位置明显有大量的喷射状血迹。坐左后座男子没穿上衣,上身正面全是纹身。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刘可林就是当时坐副驾驶位的男子A,该男子称捅了对方两刀,左臂外侧有喷溅状血迹。13.证人朱某(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的证言:经过辨认,确认死者就是我儿子王某乙。14.被告人孙号成的供述:2012年6月9日晚,我和“文仔”(证人陈某)在骏景花园麻将馆打麻将时,“文仔”向我借了7000元,并讲好打完麻将之后将欠款归还我,但当天并没有还。6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在骏景花园里又遇到“文仔”,“文仔”当时与另外的三四名男子在一起,我向他催收欠款,他说第二天还,之后“文仔”就坐他朋友的车离开,他旁边的三四名男子也步行离开。我刚走到骏景西门时,与“文仔”一起的那几个人也站在西门口,有人在打电话,很快来了辆出租车,车上又下来了四五名男子。他们见到我,便对我拳打脚踢,我往南逃,期间看到孙某、刘可林,我们三人汇合后,对方又开始追打我们三人。我们三人进入大排档里面,那些人追过来,我拿水壶砸向他们,他们停下离开。我们三人出来往中山大道方向走的时候,他们又拿着匕首、菜刀、啤酒瓶来追我们,最前面的是一个斜背着挎包的男子,他叫喊着要用枪打死我。我们三人又跑进一个饭店,我随手拿了个啤酒瓶,将啤酒底座打烂,他们不敢进来,我见到台面有一支木柄的锥子,锥子是钢制,一头尖,我扔掉啤酒瓶,拿着锥子。我因被围住无路可逃,很气愤,就拿着锥子冲向他们,对方用啤酒瓶砸我,我也不管了,对方散开了。那斜背着挎包的男子一个人往中山大道方向跑,我见到地上有一把匕首,就捡起来,匕首是钢制的,全长约12厘米。我拿着匕首、锥子追那个背斜挎包的男子,孙某、刘可林也在我后面追。到了新科路口,我用锥子砸中他的屁股,当他跑到中山大道马路中间,跳过中间围栏时,摔倒在地,我紧跟着跳过护栏,他还没爬起来,我冲上去,用匕首在他的左腿部捅了三刀,随后孙某、刘可林也跳过来,我见到孙某也用刀捅他几刀,我没有留意孙某捅中的部位,我也没有留意刘可林是否有持刀,有无捅他。他被我们捅后躺在地上,有血流出来,刘可林跑到路边拦了一辆的士,我们就坐车走了,当时刘可林坐副驾驶位、我、孙某坐后排。到了第二天,我们就坐大巴回邵阳。在路上,孙某说捅了他右脚,刘可林说踢了他几脚。我右手小指在捅那个人时也弄伤了。我记不起刀是在哪里扔的,是在逃跑过程中扔的。当时我穿绿色短袖T恤、浅绿色休闲裤、蓝色运动鞋;孙某脖子左边有龙形纹身;刘可林穿黑色短袖T恤。我估计对方殴打我是因为向“文仔”追债的事情。2012年7月10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孙某、刘可林。1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2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和刘可林出来宵夜,在骏景花园西门食街遇到孙号成,他当时被一伙拿着刀的男子追打,孙号成边跑边喊我和刘可林,那伙人连我们一起追打,我们三人跑进一个饭店,随后拿起啤酒瓶向那伙人冲过去,孙号成手上还拿着一个铁锥,对方见状,就散开逃跑,孙号成在后面追对方,我和刘可林也持刀紧跟着孙号成,我们三人从食街往中山大道方向追,对方一男子在中山大道马路中央爬过栏杆时绊了一下,孙号成追上去爬过栏杆抓住那名男子用匕首往他的腿部捅,很快我和刘可林也爬过栏杆,我先用脚踢那名男子,再和刘可林各自用匕首往他腿部位置捅,我记得我捅了他三刀。当时他倒地之后我克制不了情绪,如果孙号成不捅他,我也不捅。事后谈论时,孙号成说他捅了四刀,刘可林说他捅了二刀。那名男子还用普通话说:“兄弟,我错了”。我们都不认识这名男子,该男子穿黑色短袖,身上有一挂包。我穿白色有领短袖、牛仔裤;刘可林穿黑色衣服;孙号成穿绿色短袖衣服。匕首都是对方丢在地上,我们捡起来的。之后,我们拦车离开,刘可林坐副驾驶位,我和孙号成坐在后排,到员村后,我们换乘另外一辆的士到白云区的太和。第二天,我们三人就坐大巴回邵阳。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孙号成、刘可林,并辨认出被害人王某乙很像被捅刺的男子。16.被告人刘可林的供述:2012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和孙某一起准备去骏景花园附近吃宵夜。途中,我们见到孙号成在被人追。孙号成边跑边喊我和孙某,对方六七个人追过来,两边发生打斗。对方人多,我们便躲进一个饭店,我们随手拿了啤酒瓶,对方也向饭店扔啤酒瓶之类的东西,但不敢进来。我们拿着啤酒瓶向他们冲过去,扔向他们,他们转身散开逃跑。对方有个人跑散了,从骏景食街往中山大道跑,我和孙号成在地上捡起他们扔掉的刀,我捡的是弹簧刀。孙号成跑在前面,孙某跟在后面,我在最后面。等我跨过围栏,孙号成、孙某已经动手了,那个人躺在地上,地上有血流出来,我用脚踢了他的腿部一下,然后我们拦出租车走了,我坐在车头,他们两个坐在后面。第二天三人一起坐大巴回邵阳。之后谈论此事时,孙号成说自己也捅了那人几刀,孙某说捅了那人的腿部四五刀,我怕没面子,就说我捅了一二刀,我没看清孙号成捡的刀,孙某的刀是他自己买的,平时都拿在手上玩。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被告人孙号成、孙某。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索赔依据。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一致证实,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先遭到被害人王某乙一方的殴打并追赶,被害人王某乙一方对引发本案有着较大责任,具有过错,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孙号成的辩护人提出孙号成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追出饭店之后,被害人王某乙一方四散逃离,王某乙一人独自跑向中山大道方向,被害人一方已经停止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当王某乙爬栏杆摔倒在地时,孙号成、孙某、刘可林赶上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捅刺的伤害行为,并致其死亡。上述事实,孙号成、孙某、刘可林等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可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也不属防卫过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可林及辩护人提出刘可林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指证,刘可林在搭乘出租车时承认自己曾捅刺了两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稳定,其一直指证刘可林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王某乙;刘可林在侦查及本院庭审期间,均承认自己曾从地上拾得刀具;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可林持刀捅刺了被害人王某乙。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2013年1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A212监室内违反监规,同仓值班人员被害人徐某甲对其违规行为进行登记。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因被登记违规一事,用左手打了被害人徐某甲一巴掌,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指认,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孙某还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号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均积极参加,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号成、孙某、刘可林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庭审时,三被告人、原告人均同意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0705元/年÷2=25352.5元;(2)交通费、食宿、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情计算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35352.5元。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号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孙先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刘可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四、被告人孙号成、孙先麒、刘可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丧葬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52.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海欣徐燕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