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兴贵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牛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刘兴贵。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燕。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兴臣。原告刘兴贵诉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贵,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燕、王川,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兴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贵诉称,原告在铁二局曾任采购、事务、会计等职,1943年9月在成都领导和组织过省高农校学生罢课,2012年6月25日、9月5日、2013年3月25日,经中办、国办和中铁建筑工程总公司解决都置之不理,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决1966年4月至1979年12月期间工资4034.01元和无偿加班劳动报酬1万元,共计14034.01元。二、根据中组发(1982)11号文件规定解决离休工资待遇。三、诉讼费和车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一年。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离休待遇应该向社保机构申请,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认定原告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不应该承担解决原告离休待遇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现行劳动仲裁法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原告要求解决离休工资待遇问题,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离休待遇调整应由社保局审批。原告主张的文化大革命工资等问题早在1992年就彻底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刘兴贵以要求解决1966年4月至1979年12月期间的工资、加班劳动报酬以及解决离休工资待遇问题,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川劳人仲案不字(20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及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刘兴贵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起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工资、加班报酬,其时间很久远,其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亦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离休工资待遇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旅费问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兴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