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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雄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0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倪×1,被告人房×及其辩护人陈雄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房×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博海通讯市场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倪×1(另案处理)、王×(已判刑)出售一台苹果ipad2电脑时,王×、倪×1强迫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该电脑,在遭到房×拒绝后,王×、倪×1拒不归还房×的苹果ipad2电脑,以暴力手段强迫房×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房×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倪×1胸部扎伤,致倪×1左胸开放性伤,左侧血气胸,遂行左侧开胸探查术,术中见左侧胸腔内有大量血块及不凝血,约2000ml,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房×于2012年4月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投案。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房×供述、被害人倪×1陈述,证人于×、王×、倪×2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涉案财产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倪×1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对自身的重伤结果未及时就医,也存在过错,并对被告人房×予以谅解。被告人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房×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房×的行为构成自首;房×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与倪×1达成刑事和解;房×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作风正派;被害人倪×1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自身的重伤结果也有过错;请求对房×定罪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房×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博海通讯市场欲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倪×1(另案处理)、王×(已判刑)出售一台苹果ipad2电脑时,王×、倪×1强迫房×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该电脑,在遭到房×拒绝后,王×、倪×1拒不归还房×的苹果ipad2电脑,以暴力手段强迫房×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房×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倪×1胸部扎伤,致倪×1左胸开放性伤,左侧血气胸,遂行左侧开胸探查术,术中见左侧胸腔内有大量血块及不凝血,约2000ml,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房×让其同事于×于2012年4月5日报警,并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房×于2013年6月4日与被害人倪×1签订和解协议书及谅解协议,被告人房×赔偿被害人倪×1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倪×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房×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房×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4日我在网上以3500元价格去卖ipad2,有一个说是学生的想买我的ipad2,第二天,我和于×一起同与要买机子的人见了面,对方是一个小男孩,他把我们带到了木樨园桥东南的市场二层的一个柜台那,柜台那站着一个微胖男子,他说要充电试试,他对我们说充不上电,还说我们拿一个坏机子骗他,态度挺横的,我和他分辨几句,看也没用,就对于×小声说快报警,后来我们到了市场门口,我说不卖了,他说不行,非要以1000块人民币的价格收了这个ipad2,我不同意,后来于×那边不知发生了什么事情了,微胖男子把ipad2给了带我们来的小男孩,他冲于×去了,我趁机从小男孩手里把ipad2抢过来了,小男孩就和我打了起来,我左手护着ipad2,右手挡着小男孩,但头部还是被打了一拳,眼镜被打掉了,我就看不清了,于是头部又挨了小男孩几拳,我就被打倒了,打倒之后他还继续打我,我就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冲他挥了几下,感觉扎上了。后我们就跑了,过了一会民警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房×指认第二组8号(倪×1)照片,就是与我互相扭打后被我扎伤的人;房×指认第一组12号(王×)照片,就是打于×的男子。2、被害人倪×1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4日晚上我在网上看到有人卖ipad2,价格是3900元,我打算收这个ipad2。4月5日14时左右,我和对方一个戴眼镜的瘦男子和一个较胖的男子在赵公口桥附近见了面,后我把他们带到博海通讯市场二层,让我姐夫王×给看看,王×试了说不能充电,瘦男子就对胖男子说出去,说完胖男子就往楼梯口走,王×就让倪×2问胖男子干什么去,后倪×2说胖男子推她,后我们就一起下楼到了门口路东的一个电闸箱旁边,胖男子向东继续打电话,王×把ipad2给了我,让我拿着ipad2,后瘦男子把我手里的ipad2拿走了,后我们打了起来,我用脚踢了瘦男子一脚,把他踢倒了,那个胖男子过来把瘦男子扶起来,向东走,这时我听见路人说刚才那人手里有刀,我低头一看自己胸部都是血,我手捂着左胸向东跑,想去追,然后我就去看病了。当时我不知道王×和对方怎么说的,我也没见给钱,王×不让我把ipad2给对方。3、证人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5日我和同事房×以3500元价格去卖他的ipad,一个17、8岁的小伙子带我们到了一个20多岁小伙子那里,他把机器检查了一通说机器是坏的。房×让我报警,一个20多岁的胖女子过来拦住我,我把她手甩开。充电小伙子让我们到外面说,并与房×谈价格,想便宜点。后充电男子见我报警就照着我脸上打了两拳,房×那边也互相打起来了。房×被踹倒在地,他们俩就开始打我,房×说快跑,我们就朝东跑了。后我发现带我们来市场的小伙子胸部流着血。后警察来把我们带回派出所。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于×指认第二组4号(倪×1)照片,就是与房×互相扭打并把房×踹倒后其胸部流血的人;证人于×指认第一组1号(王×)照片,就是对自己拳打脚踢的男子。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号的时候,倪×1说他在网上看见有人一3500元的价格卖ipad2,他想买,我让他把电脑拿过来帮他看看。过一会他把卖电脑的人带了过来,对方有两个男的,我把电脑拿过来看没什么问题,就找了俩充电器,一试不能充电,倪×1一看就急了,对那卖电脑的人说,你这不是骗我们吗,我就说你这是坏的便宜点,对方说最低3200元,倪×1说给你1000元,对方不同意,我说1200块吧,对方说电脑不卖了,并让我把电脑还给他们,当时倪×1拿着电脑没给人家,我也没说让倪×1把电脑给对方,这样我们就都到了市场东门,到后对方一个小伙子就对另一个小伙子说让同事把充电器拿过来,后我看见他小声对那个小伙子说报警,那小伙子就往边上走,我怕他报警,就跟过去,看见他正在打电话,我就让他把电话挂了,他不听,我就上去打了他肩膀一拳,对方就跑,这时我看见对方一个小伙子和倪×1打了起来,我看见倪×1打的那个小伙子躺在地上,我打的那个小伙子跑过去推开倪×1拉起躺在地上的小伙子就跑,倪×1起来后我看见他前胸全是血,我就和倪×1追那两个男的,在追的过程中倪×1流了很多血,我就让他医院了。我当时就想便宜点把电脑买过来。5、证人倪×2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4日,我弟弟倪×1在网上看到有人卖ipad2,第二天他打电话说看到电脑了,我让他直接到博海通讯市场,让王×看看,后倪×1就带两个男的到了市场二楼,现在我知道卖电脑的叫房×,和他一起的男的叫于×,我过去看了一下,就没在那呆着。过了一会我看见于×往外走,我还听见王×喊了一句,我冲于×过去,对他说有人喊你,但于×没说话,上来推了我一把,这时王×他们都过来了,他们就下楼了,我没跟着下去。只是后来倪×1被扎后我才知道出事了。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涉案的ipad2经充电试验,可以正常充电。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倪×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8、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房×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倪×1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及其具体伤情。10、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ad2当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800元。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的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情况12、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1858号及(2013)丰刑初字第9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倪×1均因犯强迫交易罪分别被判刑的事实。13、和解协议书及谅解协议证实:房×与倪×1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1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15、“110”报警记录证实:报警人于×报警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在买卖个人物品过程中遭遇被害人倪×1等人强迫交易,被告人房×为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而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倪×1重伤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房×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在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房×予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审 判 员  李东谊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令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