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诉葛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葛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负责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杜某甲(母子关系),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葛某甲于2011年12月21日入职原告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从事生鲜部熟食技师工作,由于之前被告在其他单位参保,双方延至2012年3月25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400元,试用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工资的80%,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一个季度为500小时,每周休息一天。2011年11月19日原告曾对被告发放《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第六点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查证属实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行为准则方面(6)对同事实施暴行或有侮辱行为;亲自或者指使他人威胁公司同事;限制公司同事人身自由;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或故意从事一些对本公司其他员工的健康和安全有威胁的活动”。2012年9月2日,被告葛某甲在工作时间想上厕所,其上级领导(案外人)黄某甲没有同意,双方因此产生口角,并继而发展到互相动手打架,后经报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为轻伤,案外人黄某甲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案外人黄某甲给付本案被告葛某甲13000元作为赔偿。2012年9月13日、26日原告两次通过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信函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被告葛某甲分别于9月18日、29日收到此两封信函。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葛某甲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4400元;2、支付2012年8月工资;3、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扣本人的工资。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劳仲案字(2012)第29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葛某甲2012年9月工资765.55元;2、被申请人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葛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2400*2);3、驳回申请人葛某甲其他申诉请求。后本案原告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第二项,故诉至本院,因此成讼。另查,被告葛某甲在2012年9月3日起至今未再向原告公司提供任何劳务。原告自认尚欠被告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765.55元,欠付理由为通知其解除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后领取上述工资,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到公司领取工资;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并未克扣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2012年8月的工资。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葛某甲作为原告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的员工,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向葛某甲公示,可以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但凭借常人的理解,《员工手册》把第九章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第六点规定的行为准则作为公司解除合同并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应有前提,即员工无故和同事发生暴力或有其他行为。2012年9月2日葛某甲因想去上厕所未果,和上级主管发生矛盾,案外人黄某甲作为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权,应采取合理的手段和措施对员工实施管理,而不应和员工互殴,致使造成双方均有伤害的后果。被告葛某甲和上级主管互殴确实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但究其起因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处理失当所致,故原告公司不问情由解聘葛某甲确属违法解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故原告公司应给付被告违法解约的赔偿金4800元(2400*2)。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尚欠被告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765.55元均认可,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并未克扣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2012年8月的工资,且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对此事实并未裁决,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亦向本院表示仅对此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不服,故原告第二、三项诉请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葛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三、原告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葛某甲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765.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与黄某甲现场打架光盘未让播放,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法院去派出所调取被上诉人与黄某甲打架笔录未予调取,由于上述两个证据未能在一审庭审中质证,导致一审判决歪曲事实,致使上诉人败诉,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的而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一面之词,但原审法院却恰恰采纳了被上诉人对打架起因的自述,并以此作为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有要上厕所表述,黄某甲当时面临仅差10分钟就要下班的情况下未让被上诉人去厕所也是劝说,并未由实际阻拦的动作,无论从时间、空间及周围的环境,被上诉人去厕所无任何问题,被上诉人以黄某甲不让其上厕所为由是一种说辞而已,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制订的《员工手册》之内容作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并以此作为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理由,上诉人的劳动纪律要求员工之间无论发生任何矛盾都不能发生暴力事件,而原审法院将其根据曲解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员工之间可以打架,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根据,原审判决在事实上虽然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员工手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但却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约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员工手册》没有规定不让上厕所,发生纠纷的过程在派出所都有记录,原审判决是公证的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被上诉人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虽上诉人以“劳动者过错,违纪辞退”为由,向被上诉人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天津市红桥区公安局红桥芥园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中记载,并无被上诉人在此事件中负主要责任,而是由对方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因此,光盘及打架笔录均不能否定治安案件调解书,故上诉人所提光盘未让播放,打架笔录未予调取,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制订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条第四款第三项第六点规定”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查证属实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行为准则方面(6)对同事实施暴行或有侮辱行为;亲自或者指使他人威胁公司同事;限制公司同事人身自由;打架斗殴造成严重后果;或故意从事一些对本公司其他员工的健康和安全有威胁的活动”。该《员工手册》已经明确了查证属实是前提条件,而治安案件调解书已经记载了具体内容和结果,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员工手册》构成违纪欠妥,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不足,故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制订的《员工手册》之内容作出不合理的扩大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约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甲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天津水游城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赵铁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