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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姚贵富与俞晶军、许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贵富,俞晶军,许平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姚贵富。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俞晶军。被告:许平方。原告姚贵富诉被告俞晶军、许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贵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俞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平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贵富诉称,被告俞晶军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6250元,并约定了逾期款责任。至今,被告俞晶军未归还借款。被告俞晶军与被告许平方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250元,逾期利息12375元(按本金56250元、月息2分,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计68625元;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还清为止。原告姚贵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晶军向原告借款5625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俞晶军,结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以前借款的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俞晶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平方未作答辩,也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晶军没有异议;被告许平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俞晶军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5625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0%计收违约金,并由被告俞晶军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直至原告实现债权为止。另查明,被告俞晶军和被告许平方于1997年1月3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姚贵富与被告俞晶军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姚贵富诉请被告俞晶军归还借款56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俞晶军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在上述期限未归还借款,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俞晶军与被告许平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晶军给付原告姚贵富借款56250元,逾期利息12375元(按本金56250元、月息2分,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合计68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125元,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平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俞晶军、许平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姚贵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