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23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孟某某、王某1、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杞县竹林乡庄林村盗掘老党寨烈士墓。该墓系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的供述,现场照片、文物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高红卫代理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