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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珠海裕田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诉东莞市东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裕田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东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5号原告珠海裕田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邱伟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万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懿倢,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东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贺小华。原告珠海裕田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万山、李懿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东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概从2008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鞋用胶水等产品。交易的方式是双方根据不同时段的市场行情商定好一段时间的供货价格,然后原告依据双方口头确定的价格向被告发送《报价单》,被告收到后签名确认回传,最后原告再分别根据被告的传真或电话通知发货给被告。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一般约定原告提供树脂类产品给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含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至2011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1,019,382.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19,382.49元;2.被告以人民币1,019,38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日的《报价单》2张;2.与2010年6月1日《报价单》对应的《送货交运单》;3.客户往来对账确认单;4.2008年原、被告双方的《送货交运单》;5.2011年3月15日的《送货交运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3月至9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7次,每次送货原告均会制作《送货交运单》,其中有3张《送货交运单》的“客户签收”处有贺国祥的签名,1张《送货交运单》的“客户签收”处有贺小华的签名,另外3张《送货交运单》上没有签名。201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的《报价单》2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化工原料,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0年9月至10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4次并制作了《送货交运单》,其中3张《送货交运单》的“客户签收”处有曹成的签名,另一张《送货交运单》上没有签名。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并提交了相应的《送货交运单》。2011年8月11日,双方在《客户货款往来对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9,382.4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通过《报价单》的形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以《客户货款往来对账确认单》的方式确认,截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9,382.49元。该《客户货款往来对账确认单》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人民币1,019,382.4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3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报价单》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交运单》以及当庭陈述,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14日之前付清货款。无证据显示原告在2011年3月15日之后还向被告送过货,因此,双方在《客户货款往来对账确认单》中结算的货款应为2011年3月15日之前(包括2011年3月15日当日)的货款,上述货款的最后付款日应为2011年4月1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3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东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裕田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19,38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19,38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44元,由被告东莞市东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许腾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