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声勇与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勇,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声勇,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居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兴。原告王声勇诉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承建三山区峨桥安置房项目工程需要大理石及卫生洁具等材料。2012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文化砖等材料,并约定了材料的单价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到2012年10月止,被告只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38599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59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辩称:被告已将三山区峨桥安置房项目工程分包给其员工傅汝川施工,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证;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及销货清单均未加盖被告印章或合同专用单,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荣兴签名,技术专用章只使用于相关的技术资料文件中,对于以公司名义或项目名义签订的合同无实质性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由于承建三山区峨桥安置房项目工程需要大理石及卫生洁具等材料。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及文化砖等建材,并约定了材料的单价和付款方式。同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共计人民币435999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尚欠货款38599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及销货清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是被告与其员工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两者系内部关系,故对其效力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其员工傅汝川施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傅汝川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声勇货款人民币385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45元,由被告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