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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芮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芮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芮某。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李某甲。原告芮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产各占50%;2.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芮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的事实。3.房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拥有房屋四间,价值1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芮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提交的清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涉及财产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