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皮具厂打工由此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告户籍地即广某扶绥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下儿子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两人共同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租房居住,但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矛盾,有时被告不爱管理家务和不愿照顾小孩而引起家庭纠纷。2009年10月18日,小孩已出生三年,但户口一直未办理,双方已分居三年,被告对儿子亦未尽到抚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某子成年18周岁为止;并判决被告补付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生活费2万元(共40个月,每月500元);3、无共同财产分割,各人的物品归各人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抚养费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人钟某与周某分居多年,感情破裂,小孩无法抚养,两人无财产,本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周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已与被告分居多年,感情破裂应为属实,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周某乙的生活及教育一直由原告负责,并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现周某乙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兴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周华仪由原告周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黄 远 忠人民陪审员 刘 振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东(兼)书 记 员 黄 粤 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