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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杨桂芳与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3月22日、4月9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因存在以下错误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1、邗江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实际上当时原告尚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依法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应当维持到被告天威公司扬州分公司注销时,即2012年6月19日;2、邗江仲裁委错误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给付,原告认为2011年2月22日前在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工作,之后到被告扬州分公司工作,2011年3月9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4月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未能及时申报,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基金中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告应当承当责任;3、邗江仲裁委裁决驳回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请求被告给付如下费用:医疗费18839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2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8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89元、工伤鉴定费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9.2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邗江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双方的事实;2、工商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扬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被隶属企业撤销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与吕宝才发生交通事故,吕宝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伤情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八级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致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经扬州东方医院鉴定为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0周;7、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839元、护理费1500元和鉴定费280元的事实;8、民事诉状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交通事故肇事者吕宝才,后双方达成协议,吕宝才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吕宝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给付吕宝才的事实;9、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群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次日该公司同意其辞职的事实。10、证明一份,群发公司证实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底。被告天威公司辩称,因存在以下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是否应当支付及如何支付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决定,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扬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被注销,其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至2011年7月30日,之后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于被告停缴之日已知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3、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有医嘱建议,只能算六个月;4、就业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度人均工资标准35429元/年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向原工作单位群发公司出具辞职报告,同日并到被告设立的扬州分公司工作。次日,群发公司同意原告辞职。2011年3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吕宝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地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吕宝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苏北医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注明医嘱休息三个月。2012年3月26日,原告再次住苏北医院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4月2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5月17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致残程度鉴定为捌级。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230元和检查费50元。群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至2011年3月底,被告后从2011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基金。被告扬州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始,吕宝才代原告与被告扬州分公司进行社保手续移交,并代交8月、9月社会保险金,10月始,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6月19日,被告扬州分公司被申请注销。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吕宝才,要求吕宝才给付伤残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20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00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120元。诉讼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吕宝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时给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二、杨某某应积极主动办理工伤赔偿事宜,被告先行垫付的第一次手术费用11045元、第二次手术费用6123.4元、药品检查费1671.52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某某在实际办理获得的上述相关各项工伤赔偿款中给付吕宝才。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2012)扬甘诉前调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邗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邗江仲裁委支持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19.5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获得支持?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扬州分公司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即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18839元和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因此两项损失是在原告过程治疗中由吕宝才支付,非原告自己支付,且即使由用人单位被告方先行支付,被告也可事后在吕宝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因吕宝才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医疗费、护理费最终应当全部由吕宝才负担,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从2011年8月停止为原告停交社会保险费,原告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但上述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停交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为维护自己利益,而采取自救措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采取通知等明示措施。扬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被申请注销,原、被告劳动合同应予终止。因被告注销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确定数额为3029.25元(按双方无争议的2011年度被告职工月平均工资2019.5元×1.5)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即12个月工资(仍按双方无争议的2011年度被告职工月平均工资2019.5元计算),被告辩解原告在侵权案件中已主张过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在侵权案件中向吕宝才主张过误工费20370元,而该项费用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实质是一样的,均为受伤后因误工造成的收入损失,不能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11年2月22日向群发公司提出辞职即到被告扬州分公司工作,故原告与群发公司此时已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扬州分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去被告扬州分公司上班途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赔偿责任与原工作单位群发公司无关联性,群发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也与被告扬州分公司无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此时尚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应当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工资收入22214.5元(2019.5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因为是八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给付120813.28元[0.8×40289/12×(77.98-3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应给付40289元(40289/12×12)。工伤鉴定费230元及相关体检费50元,有票据支持,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因被告扬州分公司已被被告申请注销,故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302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1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81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89元、工伤鉴定费230元、体检费50元,合计186626.2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郭春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