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龚四民与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四民,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35号原告龚四民,住址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凯,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劳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24号鲁班大厦14层EN。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一建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新街99号。负责人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华,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被告贵阳一建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与被告华西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贵阳一建公司城境家园主体封顶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然确认其签名,但认为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是郑勇贤,不是被告华西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华西劳务公司公章是后来补盖的,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虽然原告所言属实,但该劳动合同确实是原告所填写和签名,被告华西劳务公司解释称合同系郑勇贤代理公司签名,且是报备公司后盖的章,故有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有盖章,一份无盖章,该解释也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西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华西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塔吊工。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为4300元。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华西劳务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工资,故原告要求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的贵阳一建公司城境家园主体封顶工作任务完成,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系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华西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8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000元;2、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9800元;3、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0元;4、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养老保险;5、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仲裁结果: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养老保险缴纳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2、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十二、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四民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二)驳回原告龚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