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南宁电视台与被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电视台,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南宁电视台因与被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发生在所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是发生于本院所辖区内的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件,涉案作品虽系香港影视作品,但案件的标的为影视作品广播权,该权项原告主张由其享有,而原告系中国法人,故本案标的并不具有涉外因素。对本案本院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宁电视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宁电视台上诉称,本案涉案作品为香港影视作品,作为著作权种类之一的影视作品广播权当然具备涉外因素。另被上诉人主张其拥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播权的唯一证据为“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上诉人对《发行权证明书》暂不论其是否真实,仅就被上诉人非为影视作品著作权所有人,亦未取得我国知识产权机关颁发的发行权权属证明,而涉案作品为涉外作品,广播权权属证明为境外机关颁发,足以证明本案为涉外案件。即使被上诉人为中国法人,其所主张的侵犯作品广播权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内,但依然无法改变本案为涉外案件的实质。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裁定依法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作品广播权,涉案作品虽系香港影视作品,但本案争议标的为影视作品广播权,同时,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故本案不属涉外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影视作品为香港的影视作品,所以本案为涉外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