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余玲凤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何来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玲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何来田,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余玲凤。委托代理人:孙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蒋国强。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何来田。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伟军。委托代理人:何桢达、夏炜涛。原告余玲凤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何来田及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管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何来田及海通管桩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玲凤起诉称:2012年8月12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西堤南路270弄48号北侧通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富源弄地段时,与从富源弄由南往北由陈凤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2日,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来田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陈凤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来田驾驶的��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为海通管桩所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左胫骨平台、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并多次复诊。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55050.52元,三被告均未赔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55050.52元。(其中医疗费17987.90元,护理费109.83元/天×105天=11532.15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93.33元/天×259天=24172.47元,交通费308元,施救费50元,检测费250元,共计55050.52元;2、被告何来田及海通管桩对上述款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余玲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来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的基本信息。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治疗情况、需护理3个月、误工259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9份、医疗费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若干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8、工资发放单、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交警部门没有记载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个应该由法院予以查明。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是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由于肇事司机不具有准驾资格,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拒绝赔付。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质证时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来田及被告海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当时被告何来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何来田及被告海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玲凤提供的证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何来田持有的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客车。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付。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何来田无准驾资格。证据4,��告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是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休养时间过长,只认可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证据5,被告对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2012年9月6日外购用药的发票有异议,具体数字由法院核实,且医疗费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付数额,并且应该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证据6、8,被告无异议。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来田及海通管桩质证如下:对证据1-3、5、7、8,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对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证据6有异议,要求法院对交通费予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本院审核后认为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三被告均认为误工时间及需要护理时间过长,请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由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审核,并以法院审核意见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余玲凤伤后需要专人陪护时间在100天以内,合理误工时间为180天左右,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组中有关护理期及误工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本院经审核,原告现金支出医疗费为16379.42元,对于富阳市天河大药房的购药发票,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8月12日时许,原告余玲凤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西堤南路270弄48号由东往西行驶至富源弄地段时,与从富源弄由南往北由陈凤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余玲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玲凤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来田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系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凤升无责。二、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来田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来田的驾驶证记载其准驾车型为B2E,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海通管桩,车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所需驾驶证为B1及以上。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来田驾驶车辆系在被告海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玲凤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379.42元,其中住院治疗1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余玲凤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来田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是发生此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故被告何来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何来田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被告何来田持B2E驾驶证驾驶中型客车存在“准驾不符”,但根据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目的,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余玲凤的先行赔偿义务。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就人身损害部分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何来田系在履行职务中,故被告海通管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余玲凤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379.4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审核认定180天,双方均认可按照93.33元每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6799.40元(180天×93.33元/天);3、护理费,根据审核,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100天,护理费为10983元(100天×109.83元/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余玲凤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6、车辆施救费50元、检测费250元。关于原告余玲凤上述合理损失的分担,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就人身损害部分45161.82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海通管桩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检测费120元(300元×40%)。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余玲凤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何来田、海通管桩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玲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16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玲凤车辆施救费、检测费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余玲凤负担100元,由被告富阳海通管桩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