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石桥诉被告秦忠华、灵川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桂林市绿华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桥,秦忠华,灵川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桂林市绿华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刘石桥。委托代理人唐随生。被告秦忠华。被告灵川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被告桂林市绿华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珊,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原告刘石桥与被告秦忠华、灵川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下称灵川环卫站)、桂林市绿华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绿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石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忠华和被告灵川环卫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桥诉称,2012年12月17日7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桂林市叠彩区清秀路与芦笛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秦忠华驾驶的桂CJ33**号重型转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搭载的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委托鉴定,原告左耳重度耳聋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秦忠华承担全部责任。桂CJ33**号重型转项作业车车主为灵川环卫站。事故发生时,灵川环卫站将其承包给绿华公司经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绿华公司垫付。原告认为,被告秦忠华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灵川环卫站作为车辆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绿华公司系秦忠华的雇用单位,被告秦忠化石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伤害,绿华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0.4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刘××生活费5781.6元,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刘××生活费13490.4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岳××生活费177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3933.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秦忠华、灵川环卫站、绿华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的负担;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由护理人员陪护;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暂住证,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学校证明、学生证,证实被抚养人原告两个儿子长期生活在桂林市;嘉桂公司证明,证实原告每日工资250元;残疾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八级伤残;三尚村委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岳××只有原告一个儿子;邵阳市居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岳桂英在邵阳市生活。被告秦忠华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灵川环卫站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绿华公司辩称,被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2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绿华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7359.01元,借给其生活费12000元,共计69359.01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绿华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垫付的费用;领(借)款单和领条,证实绿华公司借给原告的费用;保险单,证实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灵川县城区圣湖垃圾载运及处理协议书,证实绿华公司和灵川环卫占的承包关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人保财险不是侵权人,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保险责任。原告为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被告人的暂住证有效期至2010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修理费票据、领(借)款单和领条、保险单、灵川县城区生活垃圾载运及处理协议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暂住证、居住证申领表、学校证明和学生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已过有效期,居住证申领表是在事故后申领的,不能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居住地在桂林市。学校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暂住证证实原告发生事故以前有五年时间在桂林市生活,发生事故后申领桂林市居住证,与学校证明互相佐证,可以推断原告及其被抚养人两个儿子连续居住在桂林市。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嘉桂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泥工职业。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此证据只证明了原告两个月的收入,不能反映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收入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岗证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上岗证涂改痕迹严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是独生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缺乏真实性,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真实,应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对于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和单位都可以作证。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公章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对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的数额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7时15分,被告秦忠华驾驶桂CJ3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叠彩区芦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秀路与芦笛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刘石桥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刘××沿同方向行驶。桂CJ33**号车右侧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石桥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后,经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耳重度耳聋构成Ⅷ级(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交警叠彩大队认定,被告秦忠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绿华公司垫付原告刘石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7359.01元和电动车修理费350元。并借给原告生活费12000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医药费1080.4元。桂CJ3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被告灵川环卫站。事故发生时,灵川环卫站的上级单位灵川市市容管理局将县城垃圾委托被告绿华公司载运和处理,桂CJ33**号车同时提供给绿华公司使用。被告秦忠华为被告绿华公司雇佣的司机。桂CJ3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在桂林市从事建筑泥工工作。长子刘××,1997年4月3日出生。次子刘××,2001年7月23日出生。两子均随原告夫妇居住于桂林市,并在桂林市中小学校就读。原告母亲岳××,1930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牛司马镇三尚村委会,由原告刘石桥一人扶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忠华及其雇主被告绿华公司负连带责任。绿华公司是接受委托履行环卫站的职责,因此灵川环卫站也应负连带责任。绿华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向绿华公司借支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和向原告请求返还。。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84.4元。2、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938元计算106天,为8521元。3、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3843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24日,计128天,134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每天40元,计4240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900元。6、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计算30%,为127458元。8、原告两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计算,八级伤残计算30%,原告夫妇二人各分担二分之一。其中长子刘××计算3年,为6409.8元,次子刘××计算7年,为14956.2元。其母亲岳××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878元计算五年,八级伤残计算30%,为731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683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偏高,酌情认定为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200065.4元。上述医药费10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计532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护理费8521元,误工费13479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7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8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47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原告刘石桥和另一伤者刘××的损失比例承担814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33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内按原告刘石桥和另一伤者刘××的损失比例承担75000元。上述应由人保财险赔偿的数额共161724.4元。仍有不足部分38341元,由被告秦忠华、灵川环卫站和绿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石桥161724.4元;二、被告秦忠华赔偿原告刘石桥38341元;三、被告灵川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桂林市绿华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石桥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承担1592元,被告秦忠华、灵川县县城环境卫生管理站、桂林市绿华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阳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