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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2008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强戒2年。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小斌、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家中以400元(毒资欠付)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折合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吸毒人员何某某陈述;凤翔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凤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谢某某尿样提取笔录及凤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毋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