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俊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山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煤矿物资供应总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杏行初字第13号原告崔俊,男,193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姜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松珍,女,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杏花岭分局副局长,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阎四清,男,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法律顾问,住太原市新建路72号。第三人山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第三人太原市煤矿物资供应总站,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法定代表人韩顺平,站长。原告崔俊诉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太原市煤矿物资供应总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所建楼房是否对原告住房的采光造成实际影响进行了鉴定。经过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日照分析,结论是第三人物资供应站所建楼房与原告住房的日照时间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崔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崔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