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荣杰与李荣彬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杰,李荣彬,李吉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荣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彬,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7日。被告李吉林,男,汉族,生于1938年8月24日,。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荣杰与被告李荣彬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荣杰的申请,追加李吉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民,被告李荣彬,被告李吉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荣彬系兄弟关系,被告李吉林系二人父亲。1987年9月30日,原告李荣杰与被告李荣彬及二人的兄弟李荣强三人在相关基层领导及家庭中长辈的参与下分家,自己分得住房两间,另外二人也分得了相应的住房。现被告二人在分给自己的住房中饲养猪牛,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自己的住房修复后归还原告。被告李荣彬辩称,自己没有侵占和侵害原告李荣彬的房产,该房产系原告与自己的父亲李吉林收回后自己使用,因为原告李荣杰自1987年分家后到现在都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吉林的行为与自己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李荣杰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吉林辩称,自己本姓胡,当年抱养到李家改姓李。原告所说的房产不是自己的,是自己的养父李东辰的。养父李东辰共有房产五间及猪牛圈,养父曾经让原告李荣杰暂时住着其中一间草房,并使用一间猪圈,李荣杰住的草房不是现在原告李荣杰主张权利的两间房。自己无权处分该房屋,但被告李吉林认可自己现住在原告李荣杰主张权利的两间房屋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李荣杰提交的证据有:1、大村镇人民政府2011年12月31日关于菜田村五组李云杰弟兄三人家庭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2、证人李某甲的书面证明,3、大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李某甲、李某乙、李荣杰的调查笔录,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胡某甲的调查笔录,5、1987年分家的座谈笔录,6、政府调解收费票据复印件,7、2011年菜田村委和调委会的处理意见,8、现场示意图,9、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书面证明。被告李荣彬提交的证据有:大村镇人民政府大府发(2013)第38号文件。被告李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有:对大村镇菜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胡某丁及证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荣杰与被告李荣彬及案外人李荣强系同胞兄弟,被告李吉林为三人父亲。被告李吉林原来姓胡,早年抱养给李东辰作养子后,改姓李,取名李吉林。1987年9月30日,在原被告及其有关亲友和当地村组干部、原中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雷辉平参与的情况下,原告李荣杰与被告李荣彬、案外人李荣强进行了分家析产,因李荣彬、李荣强未成年,二人关于分家的相关行为由被告李吉林代为进行。通过分家析产,原告李荣杰分得大家庭共有的房产中下方两间,即现尚未拆除并由被告李吉林占用的位于被告李荣彬房前的木瓦结构两间房屋,另外,原告李荣杰还分得猪圈一间。被告李荣彬分得中间的房屋两间,猪圈一间。李荣强分得上方的房屋一间,猪圈一间和牛圈一间。分家后,因被告李吉林的养父李东辰年老且一直居住在分给原告李荣杰的两间房屋内,经协商由李东辰住分给原告李荣杰的两间房内直至其死亡;李荣杰就住在分给李荣强的上方一间房屋内;被告李吉林、李荣彬与被告李吉林之妻及李荣强共同居住在李荣彬分得的两间房屋内。2000年,原告李荣杰另行修建房屋后从老房屋内搬走。2007年,被告李吉林、李荣彬及案外人李荣强拆除分给李荣彬、李荣强的老屋后修建新房,并搬进新房居住至今。2009年,因原告李荣杰在新建房屋旁砌石坎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纠纷发生后,经村组及相关人员多次调解无效。2011年,被告李吉林、李荣彬拆除原来大家庭共有的猪牛圈后重修,重修期间,被告李吉林将猪关养在分给原告李荣杰的两间老房内。现该两间老房为被告李吉林关锁。2013年2月16日,原告李荣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荣彬将自己的住房修复后归还自己。经本院主持进行诉前调解无效后立案,并在诉讼中追加被告李吉林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分家析产而分得房屋两间及猪圈一间,有当时参加分家析产的在场人予以佐证,应认定其享有对分给自己的房屋的权利。对具体分得房屋的位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就是下方的两间,即现在尚未拆除的两间老屋。被告李吉林虽然是原告李荣杰的父亲,也无权侵害其财产权利。对原告李荣杰请求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荣杰主张被告李吉林损毁其房屋,应当进行修复,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请求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李荣杰诉请判令被告李荣彬承担责任,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现在占用的被告李荣彬房屋旁的老房屋两间腾交原告李荣杰。二、驳回原告李荣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