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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与王小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王小勇,王正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刘连磊,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家琦,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王小勇,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正跃,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以下简称张坊信用社)因与被告王小勇、王正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新独任审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闫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勇、王正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小勇在我社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贷款1笔,金额为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用途为养殖,担保人为被告王正跃。我社信贷款人员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8.91667‰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7500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王正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小勇、王正跃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6日,原告张坊信用社与被告王小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内,被告王小勇可向原告借款5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王小勇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张坊信用社又与被告王小勇、王正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王正跃对被告王小勇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6日向被告王小勇发放了贷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1667‰,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正跃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坊信用社与被告王小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小勇、王正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勇发放了贷款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小勇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正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王小勇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正跃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王正跃应对被告王小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6日始,至2011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8.91667‰计算;自2011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375005‰计算)。二、被告王正跃对被告王小勇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坊分社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正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勇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小勇、王正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