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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娟与楚少华、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楚少华,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李娟。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少华。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魏克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与被告楚少华、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令、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楚少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沿郑州市干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交叉口时,与李海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娟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楚少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7287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3、评估费票据一套;4、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5、被告楚少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6、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楚少华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2011年我买别人的车,买的时候就挂在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我与车主就过了一下户,车款是我出的。被告楚少华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于2011年12月12日已转让并交付楚少华,我们一直催楚少华过户,他一直不办。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汽车交易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在施救费票据上显示付款单位并非原告,不能��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付款名称及车辆牌号均系原告车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有效证据所显示内容相符,予以采信。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明确清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楚少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干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交叉口时,与李海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楚少华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李娟受伤,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楚少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798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00元、拆检费7984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李娟,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2日,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楚少华签订一份汽车交易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楚少华。诉讼中,原告李娟与承保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8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63579.60元。本院认为,被告楚少华驾驶豫A×××××号小型��通客车与李海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楚少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娟无责任,故对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后,被告楚少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1年12月12日转让给被告楚少华,被告郑州捷达快运有限公司并未对该车辆进行实际控制使用,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的主张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拖车费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楚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娟车辆损失费79844元、评估费2800元、拆检费7984元、停车费300元,以上共计90928元,下余88928元的70%,计为62249.60元;二、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楚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