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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振宇,董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宇,董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宇(曾用名孙振义),男,2000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锡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8月18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原锡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1月18日,因注射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1月28日,因注射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4月14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22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8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3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萍(系被告人孙振宇妻子),女,1998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并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4月12日,因注射、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26日,因注射毒品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7年11月5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6日,因注射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宇、董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宇、董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振宇、董萍于2013年2月间,在无锡市新区塘南村永胜桥中巷某号一出租屋内,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给吴某某(另案处理),计0.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孙振宇、董萍经事先共谋,在无锡市新区塘南村永胜桥中巷某号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给吴某某。2、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振宇、董萍经事先共谋,在上述出租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3克给吴某某。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振宇、董萍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主动供述了两人贩卖毒品的罪行。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振宇、董萍均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宇、董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振宇、董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宇、董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吴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振宇、董萍辨认同伙、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孙振宇、董萍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振宇、董萍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宇、董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振宇、董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振宇、董萍历史上曾因吸毒受过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振宇、董萍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振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